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383號原告 林淑惠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被告正隆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明定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
陳美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於訴訟程序中先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38平方公尺、
B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復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3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將如附圖所示之B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上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以上參見本院卷第1頁、第44頁、第83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淑惠與訴外人徐明定、 徐明貴 均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1/2、訴外人徐明定、徐明貴應有部分各1/4。查被告並非土地所有權人,竟未經原告同意占有系爭土地建蓋加油站使用,占用情形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並在編號
A部分搭建地上物,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占有之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占用之235號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將如附圖所示之B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及
C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235號土地上之加油站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段257號下稱系爭加油站建物)係被告於85年間出資興建,上開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徐明定(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徐明貴所共有,原告於95年間向第三人購買235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時,業已知悉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況原告更將235地號之部分土地出租予第三人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是目前235號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係共有人分別就特定部分為之,且共有人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亦未予干涉,足認235號土地之共有人間有默示之分管契約,訴外人徐明定、 徐盈貴 將其分管使用範圍內之土地出借予被告,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且如認原告之請求有理,則原告使用235號土地部分出租予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亦為無權占用,益證原告行使共有人之權利,係以損害其餘共有人為主要目的,且自己所得之利益極少,應為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新北市○○區○○段第235、235-11、233、233-6號4筆
土地原為訴外人徐明定、徐明貴2人與訴外人 徐朝藤 共有,徐明定、徐明貴2人就該4筆土地應有部分共1/2,徐朝藤應有部分為1/2。嗣徐朝藤於82年9月7日死亡,徐朝藤之全體繼承人於95年10月12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將235號土地應有部分1/2由訴外人 徐明樋 單獨繼承,原告再於95年10月23日與徐明樋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向徐明樋購買235號土地應有部分1/2,並於95年11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235號土地現為原告(應有部分1/2)及訴外人徐明定、徐明貴2人(應有部分各1/4)共有。
㈡就上開4筆土地,訴外人徐明定、徐明貴曾擬訂「共有土地
交換使用契約書」(原證4,見本院卷第46頁以下),其內記載立契約書人之甲方為徐明定、徐明貴2人,乙方為徐朝藤,內容為立契約書人雙方約定就台北縣板橋市○○段第23
5、235-11、233、233-6號土地中部分土地辦理交換使用等事宜,其中該契約書附圖A、B、C、D部分,面積合計約924.825平方公尺為甲方提供予乙方作為土地交換部分、附圖E、F、G部分。面積合計約924.675平方公尺,為乙方提供予甲方作為土地交換部分等事項。徐明定、徐明貴於85年間,將系爭「共有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交予上開4筆土地之原共有人徐朝藤之繼承人之一 徐明男 ,由徐朝藤之繼承人徐明男、 徐明涼 於該契約書之乙方代理人處簽名蓋印。徐明定、徐明貴交付系爭「共有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予徐明男時,知悉徐朝藤業已死亡。
㈢系爭235號土地上,有被告正隆公司所興建之加油站建物坐
落其上,被告係向徐明定、徐明貴借用235號土地興建建物經營加油站使用,其占有使用235號土地經營加油站之範圍,如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87號案件審理中囑託板橋地政事務所繪製附圖二(見本院卷第59頁,即本件之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合計442平方公尺。此經本院上開案件審理中承辦法官履勘現場,並囑託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
㈣原告提出原證1至原證7之土地謄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占有系爭土地情形照片、共有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建物及廠房買賣協議書。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共有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是否為被告所抗辯存在於
共有人徐明定、徐明貴及訴外人徐朝藤之全體繼承人間所之分管契約或被告係基於其他默示分管契約抗辯有權占用系爭土地?㈡原告林淑惠於95年10月23日與徐明樋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
向徐明樋購買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6,386/20,890)、233-9號土地(應有部分1/2)、235號土地(1/2)、235-44號土地(1/2)時,是否已知悉有系爭「共有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存在之事實?㈢系爭「共有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是否對原告發生拘束之效
力?被告得否援引該共有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對原告主張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㈣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23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
分面積合計442平方公尺之土地?
五、針對上開爭點第一項,被告抗辯係援引共有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為所謂的分管契約,作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依據;而對上開爭點第二項,原告亦不爭執於買受上開土地時,知悉有系爭共有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的存在(參見本院卷第114頁100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茲就上開爭點第三項、第四項敘述如下。
六、經查:㈠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
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即為分管契約,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49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援用」,依上開意旨以觀,足認共有人所訂定之分管契約雖屬債權契約性質,惟受讓該共有物應有部分之人,如知悉該分管契約存在者,自應受其拘束。
㈡查235-11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徐明定、徐明貴2人與徐朝藤共
有,徐明定、徐明貴2人應有部分各1/4,徐朝藤應有部分為1/2。而235-11號土地上,原建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1之系爭建物約數十坪。嗣徐朝藤於82年9月7日死亡,其應有部分1/2由其全體繼承人徐明男等人繼承。徐明定、徐明貴明知徐朝藤已死亡,而於85年間將其所擬定之系爭「共有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交予徐明男,由徐朝藤之繼承人徐明男、徐明涼於該契約書之乙方代理人處簽名蓋印。而系爭「共有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上記載立契約書人之甲方為徐明定、徐明貴2人,乙方為徐朝藤,內容為立契約書人雙方約定就台北縣板橋市○○段第235、235-
11、233、233-6號土地中部分土地辦理交換使用等事宜,其中系爭建物所坐落之235-11號土地如該契約書附圖F部分所示面積約511.5平方公尺,係約定由甲方使用,並約定得為興建建築物作任何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共有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徐朝藤之全體繼承人徐明男等人,於85年間確有與徐明定、徐明貴簽立系爭「共有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之意思合致甚明。且該契約之當事人即甲方為原告2人,乙方為徐朝藤之全體繼承人。因此,在85年間,系爭235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即訴外人徐明定、徐明貴2人與徐朝藤之全體繼承人,既已訂立系爭「共有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約定將235號土地如該契約書附圖F部分所示面積約511.5平方公尺,由徐朝藤之全體繼承人使用,並得為興建建築物之任何使用,依前開說明,自屬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約定。
㈢再查,就系爭235號土地如上開「共有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
」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約511.5平方公尺(包含嗣後因分割新增之235-44地號),係約定由訴外人徐明定、徐明貴使用。而將該契約書之附圖與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9年9月
8日北縣板地測字第0990014745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之附圖)相比對結果,被告向訴外人徐明定、徐明貴所借貸而興建系爭加油站建物並占有使用之範圍,與系爭「共有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附圖F部分所示位置大致相符。堪認訴外人徐明定、徐明貴係基於系爭「共有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之分管約定,而占有使用23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甚明。而被告係向訴外人徐明定、徐明貴借貸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土地而興建加油站建物並占有使用,自非無權占有。
㈣而系爭235號土地徐朝藤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應有部
分1/2,嗣經全體繼承人於95年10月12日為遺產分割協議時,將該部分協議由徐明樋單獨繼承,原告再於95年10月23日與徐明樋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向徐明樋購買該235號土地應有部分1/2等地,並於95年11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且原告對於其購買235號土地應有部分1/2時,知悉有系爭「共有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存在之事實,並不爭執。因此,原告嗣後自徐明樋處受讓235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即應受上開分管約定之拘束,而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土地。
七、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23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