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8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興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興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一第10~11行「造成 黃麗美 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及右手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後另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嗣經黃麗美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6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興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99年9月13日下午4時及同日下午5時40分先後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均在同
1次飲酒行為後所犯,且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經回溯推算分別高達每公升0.725及0.641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且渠於第一次酒後駕車後,尚肇事擦撞黃麗美騎乘之機車,致兩車車損及黃麗美受有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無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又犯後業與黃麗美達成和解,黃麗美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徵,兼衡其犯後部分否認公共危險犯行之態度及其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4406號被告劉興城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縣六龜鄉○○村○○路164之12號現居高雄縣六龜鄉中興村尾庄55之2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述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城於民國99年9月13日16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酒畢,明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悍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上開車輛),沿高雄縣六龜鄉省道台2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台27線4.3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黃麗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台27線同向行駛在前,上開車輛車頭因而追撞黃麗美所騎車輛車尾,造成黃麗美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及右手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劉興城肇事後,雖有下車查看黃麗美傷勢,惟僅稱要協助叫救護車後即行離去(是否涉有肇事逃逸罪嫌,另行簽分偵辦),並逕自將車輛駛至六龜大橋附近卸貨,嗣因承辦警員 何國光 於同日17時40分許,得知肇事者疑似劉興城,撥打電話聯繫,然劉興城在電話中矢口否認肇事,何國光乃要求劉興城返家,劉興城仍舊因服用酒類,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詎復承前酒後駕車之犯意,再度駕駛上開車輛,自六龜大橋附近返回址設高雄縣六龜鄉中興村尾庄55之
2號之居所,再由何國光帶同劉興城前往衛生署立旗山醫院讓黃麗美當面指認無訛後,方於同日20時3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劉興城呼氣酒精濃度含量仍達每公升0.49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黃麗美告訴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興城對於過失傷害部分犯行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車禍時沒有喝酒,是伊去卸貨後才喝了3瓶啤酒,且伊是請卸貨處的老闆載伊返家,伊並沒有自己開車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之積極證據足證:
㈠、被告劉興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部分自白:證明1、其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其車禍後,尚有自六龜大橋附近駕車返家之事實。
㈡、告訴人黃麗美於警詢(含接受交通警察訪談)及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證明1、告訴人遭被告駕車自後追撞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2、車禍發生後,被告下車查看時即身有酒味之事實。
㈢、證人何國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證明1、何國光找到被告時,被告多話且身有酒味之事實。2、被告係駕車自六龜大橋附近返家之事實。
㈣、測試觀察記錄表報告書、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各1份:證明被告在車禍當天20時31分許接受測試時,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49毫克之事實。
㈤、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證明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證明1、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事實。2、撞擊部位分別為上開車輛之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騎機車之車尾之事實。
㈦、蒐證照片12幀:證明1、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事實。2、撞擊部位分別為上開車輛之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騎機車之車尾之事實。
㈧、衛生署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於99年9月13日就診時,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及右手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之事實。
㈨、查被告當天第一次及第二次酒後駕車之時間,距離施行測試之時,分別約合4小時31分(即約4.52小時)、2小時51分(即約2.91小時),而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為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含0.49毫克,業如前述。而依 蔡中志 所著「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警光第538期第56頁)一文,從我國男性56人,女性28人,年齡自20歲至61歲所為之研究,其結論為:「呼氣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0.052+或-0.02mg/1/hr,血清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11.448+或14.738-mg/1/hr,全血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0.010+或-0.005%/hr,唾液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
0.013+或-0.013%/hr,尿液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0.012+或-0.008%/hr,以前二者誤差較小較為實用」推之,被告當天第一次駕駛上開車輛之時,呼氣中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73毫克(0.052*4.52+0.49=0.725,四捨五入小數點第二位);被告當天第二次駕駛上開車輛之時,呼氣中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64毫克(0.052*2.91+0.49=0.641,四捨五入小數點第二位),被告雖遲至當日20時31分許方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惟依據上開科學實驗所得之代謝率數據,仍可大致推算被告駕車時呼氣之酒精濃度。
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駛車輛。考其立法意旨,係參諸世界先進各國之標準,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即會對駕駛人之駕駛行為產生影響,故而應予禁止其駕駛。又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查被告於當日2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呼氣酒精濃度含量分別達每公升0.72毫克及0.64毫克,非但已逾前揭法定標準,且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於第一、二次駕車之時,已因飲酒而可能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狀態,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足徵被告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綜合上開客觀之事實,堪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在同一機會,或時間及場所極接近之情況下,接續為同一性質之行為,以一般社會觀念言,此數次行為並無時間間斷,認係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784號、78年度台上字第530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本件被告2次駕車之時間,僅相隔約3小時,時間極為接近,且係利用同一次飲酒機會而為之,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揆諸前開說明,應為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檢察官劉穎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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