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六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七九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頁第二行「傷害。」下補充「王明煌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第十一行「而停車於該處」後補充:「上下貨物中」,暨證據欄補充「被告王明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某木椅製造商之木椅師傅,並以載運貨物予客戶為其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工作,其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髕股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紙附卷足憑,被告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兼衡其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及本院審理中,經與告訴人進行多次調解,但因賠償金額認知差異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惟犯罪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