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萬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942號),被告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462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萬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萬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蘇萬春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使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卓思 宜、 劉羽恆 、 吳沛瑩 詐取財物,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是核被告蘇萬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分別助使詐騙集團侵害被害人 卓思宜 、劉羽恆、吳沛瑩等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蘇萬春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卓思宜新臺幣(下同)2萬9980元、劉羽恆2萬9999元與吳沛瑩2萬9983元之財產損害,兼衡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方法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參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此參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在被告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4942號被告蘇萬春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鳥松鄉夢裡村夢裡西巷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萬春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集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9年3月19日21時許,在高雄市○○路聖功醫院前,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及駕駛執照影本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陸續於同年月20、21日,分別撥打電話予劉羽恆、卓思宜、吳沛瑩等3人,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云云,致劉羽恆等3人不疑有他,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蘇萬春上開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劉羽恆等3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沛瑩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蘇萬春之供述│坦承上開帳戶係其所申請開戶││││並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然辯稱:當時應││││徵司機工作,對方表示係載小││││姐上班,小姐之出場費先匯到││││其戶頭,再由對方領出後給付││││薪資;3月19日應徵工作,隔││││了好幾天才交付帳戶,交付提││││款卡後,對方告知2、3天會││││通知上班,因沒有接到通知,││││就打電話聯繫,但對方不接聽││││,約1星期後其始報警云云。││││經查,││││1.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應知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重要之物,倘被他人持以從││││事不法使用,非但損害其信││││用,更可能使其自己干犯刑││││責。而依一般社會常情,工││││作所得之薪資轉帳僅需金融││││機構之帳戶號碼,通常提供││││存摺影本即可,要無依指示││││交付提款卡甚至密碼之必要││││,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並沒││││有應徵其他工作之經驗,惟││││亦不否認之前作工作並無繳││││交提款卡之情形。是被告顯││││係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非初出社會毫無經驗之人,││││理應知悉上情。││││2.被告雖供稱並非於99年3月││││19日應徵當日即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而係經過數日始交││││付,惟被害人卓思宜於99年││││3月20日19時30分許,即接││││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電話,││││並要求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則被告至遲應於該時點之││││前即已將帳戶資料交付;又││││被告顯然已於99年3月20日││││前即將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卻於偵查中稱交付帳戶││││後即撥打對方電話即無人回││││應,然查被告與對方於99年││││3月22、23日仍有通話秒數││││10至50秒不等之通話情形,││││有通話明細1份在卷可稽,││││顯與其所辯不符;又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後,雖稱即察││││覺有異後,並曾於99年3月││││29日撥打電話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總行詢問,然其僅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予詐││││欺集團,仍留有該存摺之正││││本在手邊,而該存摺封面即││││印有上開帳戶開戶分行之聯││││絡電話,若要瞭解該帳戶之││││使用情形,依常理,亦只須││││向原開戶之分行查詢即可,││││何須刻意查詢並撥打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總行詢問?再││││者,被告既然於99年3月29││││日已知悉其帳戶為詐欺集團││││所利用,變成「人頭帳戶」││││乙情,卻拖延至同年4月9││││日始前往報案,雖其辯稱係││││因工作在身云云,然既係工││││作在身,衡情,應前往高雄││││縣鳥松鄉住家附近之轄區派││││出所或分局報案較為便捷,││││惟其卻係前往位於高雄縣鳳││││山市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接││││受調查,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3.又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伎倆,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以││││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應知須將上開││││物品小心保管,避免遭犯罪││││集團利用;而犯罪集團之成││││員若非確定該帳戶不會遭所││││有人掛失止付,應不至於甘││││冒帳戶內犯罪所得之款項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之風險。而││││被告所應徵之公司名稱、市││││內電話、地址均無,僅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且對方││││僅以電話面談,又不要求一││││定之應徵條件;且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地點亦非受││││雇之工作場所,而係「聖功││││醫院」前;再者,被告亦自││││承,其所交付之帳戶係將女││││子性交易之費用先行存入,││││再由對方以其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等情,難認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時,對其帳││││戶可能為不法集團所利用乙││││節諉為不知。│├──┼──────────┼─────────────┤│2│被害人卓思宜、劉羽恆│被害人卓思宜、劉羽恆、告訴│││、告訴人吳沛瑩等3人│人吳沛瑩等3人因遭他人詐欺│││於警詢之指述綦詳│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3│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1.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料及對帳單1份、被害│實。│││人劉羽恆提供之存摺內│2.佐證被害人卓思宜、劉羽恆│││頁資料、被害人卓思宜│、告訴人吳沛瑩等3人分別│││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明細表│。│└──┴──────────┴─────────────┘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若係合法之金錢收入,原得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匯款,而無向他人蒐集帳戶之必要。若有不詳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帳戶之人,目的在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錢財。而被告於上開時地輕易同意交付自己金融機構帳戶,顯見其早已預見所交付之帳戶,將提供他人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故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論以幫助犯,並依同條第2項按前揭詐欺取財罪嫌之刑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2日
檢察官何景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