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海商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海商字第7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市原進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 律師被告中賀海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秦建 訴訟代理人 王寶慶 被告SIGMAEXPRESSINC(即西葛摩公司)法定代理人Yuen-Chin.被告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峯海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 律師複代理人 劉揚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於其在我國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西葛摩公司係依據美國加州之相關公司法令(CaliforniaCorporationCode)所成立之公司(Number:
C0000000),目前仍在營運(Status:active)有員工4人,負責人為為YUEH-CHINECHOTSAI等情,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4頁)。是以,被告西葛摩公司雖係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美國加州法人,惟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自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至明。
二、原告在我國提起訴訟,係本於載貨證券、承攬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對於上開涉外涉訟之國際管轄權,並未設明文規定,法理上應得類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從而,被告之住居所、法人或其他團體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契約之履行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民事訴訟法所定之管轄權屬於我國時,除有不宜類推於國際管轄之特別情形外(例如被告目前住所設於外國,而僅於中華民國曾有住所時,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即屬未必適當),即應認為我國法院取得訴訟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此固係就國內特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而言,而關於國際管轄權,上述關於國內管轄權確定之法理雖非得直接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就定國際管轄權有無之原因事實,通說亦認並無須與本案請求原因事實為同等之主張及舉證,而以證明被告服從我國之本案審理具有合理性時,即為已足。又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海商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依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系爭貨物係在我國高雄港裝船,有載貨證卷在證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案自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要無疑義。
三、本件訴訟繫屬後,原告及被告陽明海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分別變更為市原進、盧峯海,此有原告保險公司營業執照、基隆市政府97年9月1日基府產商字第097010304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0、224頁),是市原進、盧峯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西葛摩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油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油機公司)自高雄港出口之直式車床模具機(VERTICALTURNINGLATHEMODEL,下稱系爭貨物;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係油機公司,保險金額281,831元之定值海上貨物運輸航程保險,承保期為系爭貨物自我國高雄市起運至到達美國加州洛杉磯止),由被告中賀海貿有限公司(下稱中賀公司)承攬運送,並代理美籍法人即被告西葛摩公司簽發載貨證券,由被告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公司)實際運送。嗣系爭貨物於民國95年12月19日以「YAWEALTH」輪第29E航次(下稱系爭船舶),運抵美國洛杉磯,美籍貨主ABSOLUTEMACHINETOOLS,INC.(中譯:絕對工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絕對公司)發現系爭貨物遭受嚴重毀損,經美籍東西公證有限公司公證人公證之結果,認系爭貨物於運抵洛杉磯前即發生散落毀損,修復費用額高達美金309,000元,因修復費用已高過貨物發票價額,因此認定為全損,合計損害額為美金284,077元,折合新台幣9,309,204元。伊已依保險法第18條規定悉數理賠絕對公司上開金額,並受讓絕對公司之相關損害賠償請求權,爰基於承攬運送、運送契約、載貨證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中賀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另基於運送契約、載貨證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西葛摩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又伊對被告西葛摩公司既有前述債權存在,即得代位被告西葛摩公司對被告陽明海運公司行使運送契約、載貨證券、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賠償請求權,另絕對公司本身對被告陽明海運公司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84,077元或新台幣9,309,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陽明海運公司應給付被告西葛摩公司美金284,077元或折合新台幣9,309,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㈢被告依前開第一、二項之一給付原告時,其他被告同免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㈠被告中賀公司則以:伊並未代理被告西葛摩公司簽發載貨證
券,並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適用之餘地;再者,系爭貨物運送採用整裝/整拆(SHIPPER'SLOADANDCOUNT、FCL/FCL、CY/CY),即由油機公司將系爭貨物裝載於木箱後再固定在平板櫃上,再交到被告陽明海運公司指定之貨櫃場,而該貨櫃場係由被告中賀公司分別與被告陽明海運公司、油機公司聯繫,再由油機公司將系爭貨物送至被告陽明海運公司指定之貨櫃場,過程中被告中賀公司僅負責接洽被告陽明海運公司、西葛摩公司與油機公司,被告中賀公司並未實際接觸系爭貨物,就系爭貨物之包裝及繫固等自無過失責任,系爭貨物損壞之原因,實係油機公司包裝及繫固不當所造成;又原告所提出之載貨證券未經簽名,且其上鈐蓋”COPY”、”SURRENDERED”等字樣,表明系爭貨物係以電報放貨,受貨人並未提交載貨證券,原告無從行使載貨證券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陽明海運公司則以:原告與油機公司所簽訂之系爭貨物
保險契約合意適用英國法律,惟依英國法之規定,原告需以被保險人名義起訴,原告以其名義行使保險代位權,尚屬無據;又伊所簽發之海上貨運單所示,被告西葛摩公司僅為被告中賀公司在目的港之放貨代理人,其既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亦非本件運送之託運人,故縱認系爭貨物係於運送途中發生貨損情事,被告西葛摩公司並不因此受有損害,是被告西葛摩公司對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另原告所提出之載貨證券上蓋有”COPY”、”SURRENDERED”等字樣,表示託運人係以電報放貨方式,將載貨證券正本繳回給運送人,並指示運送人在目的港直接放貨予指定之受貨人,是絕對公司雖為受貨人,惟並未取得載貨證券正本,而不得向被告西葛摩公司主張載貨證券法律關係,則被告西葛摩公司對伊既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絕對公司亦無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可資行使,原告自亦無從由其受讓此權利,從而,原告之代位權亦失所依附;又本件載貨證券載有「FCL/FCL」及「SHIPPER'SLOAD&COUNT」,即本件貨物運送係由託運人自行包裝及交運,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發生貨損,係因油機公司繫固不牢所致,伊就系爭貨損之發生並無故意過失,依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第15款、第17款,或民法第634條但書規定,伊得主張免責;再系爭貨物係於運送期間發生損害,惟此時絕對公司尚未受取貨物之所有權,即無權利受損害之問題,是以,被告西葛摩公司、絕對公司均無損害發生,對伊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亦無得為代位或受讓行使之權利;末者,系爭貨物託運人於貨物裝載前,並未聲明貨物之性質及價值,且記載於載貨證券上,而本件受損貨物為1個貨櫃,故伊公司自得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主張伊之責任限制為666.67個特別提款權,另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得請求者,應以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西葛摩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事項:㈠系爭貨物由被告陽明海運公司以平板貨櫃方式實際運送,於
95年12月19日以「YMWEALTH」輪第29E航次,運抵美國洛杉磯,受貨人絕對公司發現系爭貨物遭受嚴重毀損。
㈡系爭貨物運送採用整裝/整拆(SHIPPER'SLOADANDCOUNT
、FCL/FCL、CY/CY),即由油機公司將系爭貨物裝載於木箱後再固定在平板櫃上,再交到被告陽明海運公司指定之貨櫃場,而該貨櫃場係由被告中賀公司分別與被告陽明海運公司、油機公司聯繫,再由油機公司將系爭貨物送至被告陽明海運公司指定之貨櫃場,過程中被告中賀公司僅負責接洽被告陽明海運公司、西葛摩公司與油機公司,被告中賀公司並未實際接觸系爭貨物。
㈢原告已賠償絕對公司美金284,077元,並受讓絕對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保險代位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被告中賀公司是否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被告
中賀公司有無代理被告西葛摩公司簽發載貨證券?又系爭貨物之交付方式是否為電報放貨?絕對公司對被告西葛摩公司或被告中賀公司有無基於載貨證券之權利可資行使?㈢被告西葛摩公司或被告中賀公司有無基於運送人之地位自行
運送系爭貨物?是否應對受貨人絕對公司負運送人責任?㈣絕對公司對被告中賀公司、西葛摩公司、陽明海運公司,有
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㈤如原告對被告西葛摩公司有債權存在,其得否代位被告西葛
摩公司對被告陽明海運公司行使權利?被告西葛摩公司對陽明海運公司有無下述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⑴被告西葛摩公司對被告陽明海運公司有無基於載貨證券或
運送契約之權利可資行使?若有,系爭貨物在運送途中發生毀損,其原因為何?陽明海運公司得否主張免責?得否主張單位責任限制?⑵被告西葛摩公司對被告陽明海運公司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涉外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契約之準據法?
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或保險法均未有規範涉外保險契約準據法之明文規定,而保險契約為法律行為性質,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選定其準據法。
⒉查本件涉外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契約係由油機公司以自己為
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共計美金281,831元之定值海上貨物運輸航程保險,有保險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再自本件涉外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之海上貨物保險單暨全部條款等內容以觀,系爭保險契約係引置西元1982年英國倫敦保險人協會(InstituteofLondonUnderwriters)之協會貨物條款(InstituteCargoClauses),承保期間乃系爭貨物自我國高雄市起運至到達美國加州洛杉磯為止。再細繹上揭該保險條款內容明示︰「本保險應依據英國法律及慣例」(即「LAWANDPRACTICE」條款之「ThisinsuranceissubjecttoEnglishlawandpractice.」,且除各該保險條款係以英文繕寫英國法律或保險用語外,海上貨物保險單本身亦以英文繕寫,益徵系爭保險契約當事人即保險人原告及要保人油機公司間,殊有選定英國法為準據法之明示意思表示合致存在,至為明確。是以,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訴訟部分,自應先以英國法檢視訴訟要件是否合法。
⒊按英國西元1906年海上保險法(MarineInsuranceAct,
1906,下稱海險法)第79條有關「保險代位權」(Right
ofSubrogation)規定︰保險人已因保險標的全損而為保險給付,無論係全部保險標的之全損或可分保險標的之一部全損,保險人即有權取得其所賠付被保險人關於該保險標的之賸餘利益,並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自保險事故發生時起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權利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人已因保險標的分損而為保險給付,除前項規定外,保險人無權取得保險標的或其賸餘部分之權利,但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自保險事故發生起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權利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以被保險人已依本法填補損害之範圍為限。足徵英國海險法之「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尚與債權讓與之性質無涉,非如我國通說對於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應解為「法定債權讓與」之性質。是以,除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而為給付保險金外,倘被保險人未另將其關於系爭貨物之權利或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保險人者,保險人僅得以被保險人之名義,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權利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逕以自己名義為之。
⒋然而,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已移轉予絕對公司,其保險利益
已移予絕對公司,而原告既已依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契約賠付絕對公司,而絕對公司已將其就系爭貨物之全部權益,悉數讓與保險人即原告,有代位賠償收據影本在卷可佐(卷本院卷一第38、212頁)。是以,原告基於意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自得僅以其自己之名義,行使油機公司有關系爭貨物權利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向被告請求賠償貨損而提起本件訴訟,要無疑義。被告陽明海運公司辯稱原告以其自己名義起訴,於法無據云云,尚難採信。
㈡被告中賀公司是否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被告
中賀公司有無代理被告西葛摩公司簽發載貨證券?又系爭貨物之交付方式是否為電報放貨?絕對公司對被告西葛摩公司或被告中賀公司有無基於載貨證券之權利可資行使?⒈按載貨證據,應由運送人或船長簽名,海商法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在簽發載貨證券而為運送之情形,即使為實際受貨人,於請求交付貨物時,仍應將載貨證券繳回,惟現代運輸快捷,國際間商品之運送時間大為縮短,尤其近距離者,常於1天內,出口商尚未取得提單正本前,即可送達,致有廠商為爭取提貨時效,常持載貨證券正本趕搭飛機進艙,俾於貨物抵港時,得即時憑正本提單辦理提貨事宜,此種持單進貨方式,不僅造成人力與財力之浪費,且常有差錯,為彌補上述缺點,在運輸實務上有「電報放貨」之提貨方式。即出口商(託運人),在趕時效之貨物交運後,將全套載貨證券正本不透過銀行押匯或託收情形下,請出口地之運送人(船公司)以電報要求進口地之船務代理,在不交付載貨證券之情形下交付託運之貨物,此即實務上所稱「電報放貨」、「直放提單」或「電放提單」,一九七七年國際海運協會將其定義為:「係不得轉讓之單據,為海上貨物運送契約與接收,裝載貨物之證明,運送人負有將貨物交付其上所載受貨人之義務。」,此與一般海運提單即載貨證券有別。就物權法上觀之,海運提單表彰物權,一般可以背書方式轉讓;海上貨運單不表彰物權,僅是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契約。取得屬海上貨運單之電報放貨通知者,與取得具有物權效力之載貨證券者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固提出載貨證券1紙(見本院卷一第10頁),並主
張被告中賀公司代理被告西葛摩公司簽發前開載貨證券云云,惟前開載貨證券僅以印刷方式記載運送人為被告西葛摩公司,以打字方式記載運送人之代理人為「被告中賀公司」,並無運送人或其代理人之自然人或船長之簽名;且其上載有「SURRENDERED」、「COPY」字樣,顯見系爭貨物係採用「電報放貨」之運送方式,則系爭貨物所生之損害,原告僅得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而不得依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請求,則原告依載貨證券主張權利,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洵屬無據。
⒊查運送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於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成
立生效,觀以前開載貨證券,託運人(SHIPPER)為油機公司,而被告西葛摩公司係運送人(CARRIER),並由被告中賀公司擔任被告西葛摩公司之代理人,且被告中賀公司復自承:被告中賀公司幫忙被告西葛摩公司在台灣處理事務,因被告西葛摩公司指定系爭貨物要交運到被告陽明海運公司,被告中賀公司乃負責分別與被告陽明海運公司與油機公司接洽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
5頁),則前開運送契約當事人為託運人油機公司,運送人被告西葛摩公司,而由被告中賀公司擔任代理人,堪以認定。
⒋再觀以原告所提出被告陽明海運公司簽發之海上貨運單(
見本院卷一第11頁),已載明託運人為被告中賀公司,運送人為陽明海運公司,受貨人為被告西葛摩公司,則該運送契約當事人為託運人被告中賀公司,及運送人被告陽明海運公司,亦無疑義。
㈢本件涉外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準據法?
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前開油機公司與被告西葛摩公司所訂定之運送契約,當事人間並未明定應適用之準據法,且油機公司乃我國法人,被告西葛摩公司係外國法人,兩者國籍不同,而本件運送契約成立地點為台灣台中乙節,業據被告中賀公司於載貨證券記載明確,則該運送契約自應適用我國之法律。另前開被告中賀公司與被告陽明海運公司所訂定之運送契約,當事人間並未明定應適用之準據法,惟被告中賀公司、陽明海運公司均屬我國法人,則該運送契約亦應適用我國之法律。
⒉按關於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9條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可參。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發生毀損,係因被告陽明海運公司於高雄港裝載時,未盡其裝載照管義務所致,則高雄港係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一部實行地,是本件關於侵權行為,自應適用我國之法律。
㈣本件被告中賀公司、西葛摩公司、陽明海運公司對系爭貨物
之毀損,應否負過失責任,即原告依據民法第661條、第66
3條、664條、634條、及海商法74條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中賀公司、西葛摩公司連帶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184條、185條、188條規定,請求被告中賀公司、陽明海運公司、西葛摩公司負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貨櫃運送(ContainerTransportation,係指將貨物裝
入貨櫃運送之作業方式)之情況,如由託運人裝櫃封櫃,運送人之責任為何,我國海商法並無明文規定,學者認為:關於運送人責任,我海商法係採「推定的過失責任」,受貨人只須證明貨載有毀損、滅失或遲到,即為已足,即推定運送人有過失。運送人被推定有此項過失之後,須舉證證明「非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或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滅失」方能免責。申言之,運送人依海商法第62條、63條之規定,有堪航能力及關於運送物之注意義務,而依第69條各款規定有免責條款,惟其舉證責任為倒置,即運送人應舉證證明已盡注意義務,或有免責條款事由存在,方能免責,此為運送人責任之大原則。而在貨櫃運送,依國際慣例方式有二種,一為CFS方式,一為CY方式,區別在於由託運人或由運送人裝櫃。如由託運人自行裝櫃封櫃即「整裝整拆」(CY/CY、FCL/FCL)之方式為之,則其方式係船公司將空櫃運至託運人工廠或倉庫,由託運人自行將貨物裝入貨櫃,運至貨櫃場,交付運送人承運。貨櫃運達目的地後,運送人將貨櫃交由受貨人拖回其工廠或倉庫,自行拆櫃取貨,並交還空櫃(此亦稱貨櫃場至貨櫃場之運送)。在此種整櫃裝運之情況下,其裝載及計數,均由託運人自行辦理裝卸點件,故貨櫃提單上均記載有「Shipper'sLoad&Count(託運人自裝自計)」,以示船方對貨櫃內之內裝物不負責任。是以運送人對貨櫃之堪裝能力及貨物保管之責任,始自貨櫃收受之時起,而收受貨櫃時,貨櫃既已由託運人封櫃,則在運送人交付時,貨櫃如未啟封,其貨櫃內貨物如有短少、損壞,自非運送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運送人應不負賠償責任。
⒉按我國海商法就海上貨物運送人之責任,固採推定過失責
任主義,惟查系爭載貨證券載有:「整裝整拆」,或稱「自計自付」(即FCL/FCL)、「據告稱」(即S.T.C))及「託運人自裝、自計」(即SHIPPER'SLOAD&COUNT)等保留語句,有載貨證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又系爭貨物係由油機公司裝載木箱後再固定在平板櫃上,再交到被告陽明海運公司指定之貨櫃場,而該貨櫃場係由被告中賀公司分別與被告陽明海運公司、油機公司聯繫,再由油機公司將系爭貨物送到被告陽明海運公司指定之貨櫃場,過程中被告中賀公司僅負責接洽被告陽明海運公司、西葛摩公司與油機公司,被告中賀公司並未實際接觸系爭貨物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5頁),又系爭貨物雖因傾斜而毀損,惟放置該木箱之平板櫃仍固定於櫃位上乙節,有貨損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已難認被告陽明海運公司就系爭貨物之裝載、堆存及保管有何過失,再參諸本件貨櫃運輸之性質,被告等均無從探知貨櫃內系爭貨物之狀況,而原告既繼受被保險人絕對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就系爭貨物確已妥適裝櫃而致系爭貨物受損等情予以舉證。
⒊按因包裝不固、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
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17款亦有規定。又所謂包裝堅固係指貿易上正常包裝或習慣包裝而言,其程度雖不要求須堅固至足以抵禦運送人之疏失,惟仍應達到可使運送人或其代理人、受僱人為正常之裝卸、搬移、堆存及運送,而無虞受損(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參照),本件貨物託運人之出口商油機公司就系爭貨物之包裝及繫固,應能達到使運送人為正常之裝卸、搬移、堆存及運送而無受損之虞,因此,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已經正常裝載上船,即屬包裝堅固云云,顯非可採。
⒋系爭貨物及其包裝之木箱自平板貨櫃上翻覆,而系爭平板
貨櫃則完好固定於系爭航舶之櫃位上,且未受有任何損害,而系爭貨物撞破包裝之木箱,向外翻出而自平板櫃本體脫離,向右傾倒,綑綁木箱之鋼索造成木箱扯破、毀損乙節,有貨物毀損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至
115頁),再系爭貨物毀損原因,經鑑定人JOHNRCURRY鑑定認:⑴裝有23噸車床之木箱,其重量顯然偏於右側,導致內裝機器亦有類似之重量失衡情形。此外,車床底座所佔面積相對較窄,其位置幾乎與木箱右側接觸。相對之下,木箱另一側則裝著重量較輕之金屬板框箱。⑵木箱每一邊都超出平板櫃,每邊最長約12吋,因而導致較沈重之機器底座右側,有一大部分伸出平板櫃外。⑶車床僅利用
4個5/8吋之鋼製方頸螺栓,固定在木製承座上,這些螺栓都沒有裝上較大之平墊圈,防止機器從一側滾至另一側時,導致螺栓穿過木材。⑷將木箱固定在平板上之繫固工具鋼索,並未因過載而發生毀損。然而,這些繫固工具鋼索穿破木箱上方之木框,因此無法阻止木箱橫向移動,現有證據指出,貨物包裝不當、不足,乃係此次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等語,有公證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2頁),且東西公證有限公司(EAST-WESTSERVICES,INC)亦認貨損原因係由於在運送過程中某階段貨物因不小心處置所造成,在抵達洛杉機前滑出平板櫃所造成等語,有該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2至17
3頁),本院參酌前開公證報告,認系爭貨物毀損,乃因系爭貨物自平板櫃本體脫離,而向右傾倒,且由於託運人之出口商油機公司所綑綁之鋼索,因繫固方式不當,造成木箱扯破、毀損,而完全喪失固定貨物之功能。是以,系爭貨物毀損,係因油機公司之包裝不固、繫固方式不當所造成,被告陽明海運公司並無任何過失,至為明確。原告主張被告陽明海運公司未盡其海商法第63條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堆存、保管及運送,所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應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⒌又系爭船舶於95年12月7日,船員檢查貨艙內貨物狀況時
,發現有1件貨物自平板貨櫃上翻倒,並於航海日誌記載:「進入第2號及第6號貨艙檢查特殊貨物,發現1件貨櫃之貨物翻落(原文:EnterintoHatchNo.2&No.6checkspecialcargofoundonecontainerfalleddown)」(見本院卷二第207頁),而本航次載運系爭貨物之船舶,僅有系爭貨物發生自平板貨櫃上翻覆,而發生貨物損害,並撞擊其他貨櫃之情事,至於同一航次之其他貨物,包括其他以平板貨櫃運送之貨物在內,均無損害情事發生,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系爭貨物確有包裝不固,而無法抵擋本件海上風浪之情形,而此為油機公司違反對系爭貨物應該包裝堅固之注意義務所導致,要無疑義。⒍至系爭船舶雖曾於95年12月6日遭遇7-9級之較大風浪,
有航海日誌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06頁),惟此等天候雖較為惡劣,仍屬船舶在海上航路上所可能遭遇之風浪,油機公司就系爭貨物之繫固,自須足以抵擋此等可預見之風浪,使運送人為正常之運送,況航運實務上,船舶航行均有固定之航線,運送人不得任意偏航之法定義務及航運慣例,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陽明海運公司應避開前開風浪以避免貨損之發生云云,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系爭貨物之運送係採用「電報放貨」之運送方式
,則系爭貨物所生之損害,原告僅得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而不得依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請求,則原告依載貨證券主張權利云云,洵屬無據。又系爭貨物毀損,係因油機公司之包裝不固、繫固方式不當所造成,被告中賀公司、陽明海運公司、陽明海運公司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則原告依據民法第661條、第663條、664條、634條、海商法74條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中賀公司、西葛摩公司連帶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184條、
185條、188條規定,請求被告中賀公司、陽明海運公司、西葛摩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系爭貨物毀損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西葛摩公司對被告陽明海運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陽明海運公司負賠償系爭貨物毀損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 官火秋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