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峰誌選任辯護人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峰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梁峰誌前因國殿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國殿公司;原名啟銓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設立於民國81年12月18日,並於86年5月更名為國殿公司)實際負責人 莊國士 票信不佳,與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資格不符,受莊國士之邀掛名擔任國殿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授權莊國士保管及使用國殿公司及負責人梁峰誌之印章處理公司相關事務。而莊國士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梁峰誌名義代表國殿公司,持用上開公司大小章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支票7張予 莊養成 收執,及簽發如附表編號8所示本票1張予 曾有進 收執。詎梁峰誌於94年4月間知悉上開情事,明知其已同意授權莊國士使用國殿公司大小章,竟意圖使莊國士受刑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刑事處分,於95年7月19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莊國士未經授權,使用國殿公司及其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8所示本票1張交曾有進收執,並於同年10月20日具狀,補充申告莊國士未經授權,使用國殿公司及其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支票7交莊養成收執。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莊國士曾受國殿公司及梁峰誌之授權,無上開偽造有價證券情事,於96年9月29日以95年度偵字第2747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梁峰誌再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後,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第50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再聲請再議,經發回續查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再為不起訴處分,又聲請再議,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1月23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4號駁回梁峰誌之再議聲請。
二、案經莊國士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檢察官、被告梁峰誌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意旨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詳99年度審訴字第2942號卷第25頁反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梁峰誌固坦承其於95年7月19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莊國士未經授權,使用國殿公司及其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8所示本票1張交曾有進收執,並於同年10月20日具狀,補充申告莊國士未經授權,使用國殿公司及其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支票7張交莊養成收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為國殿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未授權莊國士使用國殿公司大小印章,亦未授權莊國士以伊及國殿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票據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5年7月19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莊國士
未經授權,使用國殿公司及其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8所示本票1張交曾有進收執,於同年10月20日具狀,補充申告莊國士未經授權,使用國殿公司及其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支票7張交莊養成收執,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莊國士曾受國殿公司及梁峰誌之授權,無上開偽造有價證券情事,於96年9月29日以95年度偵字第2747
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梁峰誌再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後,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第50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再聲請再議,經發回續查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再為不起訴處分,又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1月23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4號駁回梁峰誌再議聲請之事實,有告訴狀、呈報狀各1份、不起訴處分書3份、發回續查命令2份、駁回再議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詳95年度偵字第27457號卷【下稱影㈣卷】第27至53頁、第293至294頁、96年度偵續字第508號卷【下稱影㈤卷】第2頁、第53至56頁、97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卷【下稱影㈥卷】第2頁、第60至62頁、第68至71頁);又國殿公司原名啟銓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啟銓公司),啟銓公司自81年12月17日設立登記時起,即以被告為公司登記負責人,公司營業項目包括: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建築材料及建設機械出租與買賣業務、有關室內裝潢設計及施工業務等項,該公司並於86年5月5日經全體股東同意更名為國殿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事實,亦有國殿公司之登記案卷附卷可稽(卷證外放),上開事實均可認定。
㈡依證人 莊國士證 稱略以:伊與莊養成是朋友,將同愛街房屋
賣給莊養成,後來要買回該房屋,所以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
7所示支票給莊養成,另要向板信銀行買回同愛街房地有向同鄉曾有進借錢,加上蓋同愛街房子時有向曾有進借錢,加上利息,經過多次換票後,才簽發如附表編號8所示本票給曾有進等語(詳影㈤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
124至128頁),核與證人 莊養成證 稱略以:伊於77年間,向舊國殿公司(關於舊國殿公司之由來參照後述㈢之記載)購買同愛街之預售屋,已付尾款,但房屋無法交付,莊國士說要買回該房屋,所以加付利息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支票7張給伊,支票都退票等語(詳影㈥卷第30頁、第44至
45頁、本院卷第31至38頁)大致相符(曾有進已亡,有訃文附卷可據【詳影㈤卷第33頁】),且有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1份、本票1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7張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1至89頁、影㈣卷第28頁、第40至53頁),則莊國士確曾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支票予莊養成收執,簽發如附表編號8所示本票與曾有進收執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除上開原名啟銓公司之國殿公司外,另有以莊國士為公司負
責人之國殿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舊國殿公司),該公司設立登記於76年11月17日,以莊國士為登記負責人,經營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於83年8月29日經全體股東同意改推 劉育祥 擔任董事長,於84年2月21日起至85年2月29日止申請停業1年;
85年1月間復業,同年7月25日修改章程,全體股東改推莊雅惠為董事長,嗣於86年4月18日申請解散登記,有舊國殿公司案卷附卷可佐(卷證外放)。又莊國士為舊國殿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業經證人莊國士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44頁),且該事實亦為被告所是認,有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80頁、99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卷第108頁)。而就國殿公司(即啟銓公司)、舊國殿公司間之關係,證人莊國士證稱略以:舊國殿、啟銓公司均係伊所開立,由伊實際負責經營,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均由伊保管,伊會在舊國殿公司之外另開立啟銓公司,係因當時在河東路準備興建一棟14層樓的房子,需要有一家建設公司,原本的舊國殿公司信用已經有瑕疵,所以才設立啟銓公司,當時伊與梁峰誌為好朋友,梁峰誌在大同奧迪斯電梯上班,梁峰誌經濟不好、伊信用不好,所以在啟銓公司設立之初,徵得梁峰誌同意,以其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後來舊國殿公司倒閉後,就將原啟銓公司更名為國殿公司,請被告繼續掛名擔任負責人,另因舊國殿公司時期曾向板信銀行(前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貸款未還,致板信銀行聲請對舊國殿公司承作之同愛街房地查封拍賣(即坐落高雄市○○區○○段4小段第689號、690號、689-1號、690-1號等4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8樓至13樓、16樓建物,下稱系爭同愛街房地),後無人應買而由板信銀行承受,伊為了向板信銀行買回上開房地,復考量舊國殿公司之債信已有瑕疵,故於86年間以啟銓公司名義與板信銀行訂立買回上開房地之買賣合約,後來國殿公司與板信銀行就上開房地買賣發生合約糾紛,伊以梁峰誌名義代表國殿公司對板信銀行提出告訴,板信銀行又表示願意履約,伊因而與板信銀行口頭和解,被告因為國殿公司欠稅被管收,所以背叛伊,被告想掌控經營權,以國殿公司名義對板信銀行提告,來解決國殿公司與板信銀行買賣房屋之合約糾紛等語(詳94年他字第5987號卷【下稱影㈠卷】第62頁、98年度訴字第1154號卷第35頁反面、本院卷第44至49頁)。揆之證人莊國士上開所指,無非認啟銓公司係在舊國殿公司債信不良之情況下設立,目的在以其名易代替舊國殿公司承作建案,迨86年間舊國殿公司解散後,啟銓公司並進一步更名為國殿公司,欲繼續完成舊國殿公司時期尚未完成之同愛街建案,啟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雖為被告,實際負責人則為莊國士本人。然被告否認莊國士為國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本案首應審究者,為莊國士與被告間究否存有由被告掛名擔任國殿公司登記負責人、莊國士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約定,經查:
⒈舊國殿公司因積欠板信銀行債務遲未繳清,板信銀行聲請
法院對舊國殿公司承作之系爭同愛街房地查封拍賣,嗣因無人應買而由板信銀行承受,86年間啟銓公司出面向板信銀行買回上開房地,惟因板信銀行未依買賣契約議定之條件核貸予啟銓公司,莊國士遂以被告名義代表國殿公司對板信銀行提出詐欺告訴,後因與板信銀行達成協議具狀撤回告訴,該案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79年6月15日核發之使用執照(高雄市○○區○○街○○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撤回告訴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412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詳影㈣卷第96頁、第106至110頁、影㈠卷第52至54頁),核與證人莊國士上開所證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又啟銓公司於81年12月18日設立時登記之公司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3」,於82年12月3日遷址於「高雄市○○區○○街○○○號4樓」,而莊國士任負責人之舊國殿公司亦於83年8月30日遷移至該址(詳外放之國殿公司案卷、舊國殿公司案卷),亦即啟銓公司、舊國殿公司於83年前後,均遷址於「高雄市○○區○○街○○○號4樓」;另如上所述,該2公司之營業項目同為「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且啟銓公司在舊國殿公司於86年間解散後,隨即更名為國殿公司,顯有承續前國殿公司業務之意;再者,啟銓公司於86年間出面向板信銀行買回舊國殿公司承作之系爭同愛街房地,堪認啟銓公司之業務經營,確有協助完成舊國殿公司時期承作之同愛街建案之情形,綜上各情,莊國士證稱伊為啟銓、舊國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舊國殿公司信用有瑕疵,始設立啟銓公司以承接建案等語,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則自舊國殿公司因無法清償對板信銀行之債務,致公司承作之同愛街建案遭法院查封拍賣,莊國士為解決舊國殿公司之經營困境,甚且另設立啟銓公司以承接業務各情觀之,身為舊國殿公司負責人之莊國士,勢必亦因資金週轉不靈而陷於債信危機,是證人莊國士證稱伊因信用不佳,始在徵得被告同意後,以被告名義登記為國殿公司負責人等語,合於常情,難認無所依據。況國殿公司曾於89年間以股東出資轉讓、改選董事之方式,申請董事長變更為莊國士,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以89年11月18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8917222700號函檢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執照各1份,覆稱准予變更,但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變更時,因該公司89年10月份營業稅尚未繳納,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因而另以89年11月27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8912968301號函檢附營利事業登記案件不符事項通知單,覆稱所請不符規定,此有上開函件及檢附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92至199頁), 益徵 莊國士確係因信用不佳,始徵得被告同意,以被告名義登記為國殿公司之負責人。
⒉依國殿公司87年4月至8月、10月之薪津資料所示,其上
有經莊國士蓋章核准之被告薪資領取記錄(詳影㈣卷第
127至137頁),又依卷附國殿公司內部簽呈記載:「職『Liang』;呈『 潘總 』;呈『 莊董 』」,工程估驗請款單所載之請款程序:「工務所估驗者『 劉育洋 』:工務部審核『Liang』、經理『潘』;總經理」(詳影㈣卷第
138至139頁、第149至181頁),該公司內部上簽及請款流程,與證人莊國士證稱略以:伊曾聘請被告擔任公司之副總經理,簽呈中的「潘」是指 潘常吉 ,公司的事情是先經過他之後再簽給我等語及卷附頭銜為「副總經理梁峰誌」之國殿公司名片相符(詳影㈣卷第77頁、第138頁、98年度訴字第1154號卷第36頁反面、本院卷第41頁、第46頁),被告亦自承上揭簽呈中的「職」及工程估驗請款單上英文簽名為其所親簽(詳影㈣卷第59頁、98年度訴字第1154號卷第40頁、本院卷第144頁),堪認國殿公司內部之業務執行、款項核發等事務之最高決策者,為職稱「總經理」之莊國士,被告所為之公司決策需經莊國士批核,另參證人即國殿公司員工 莊春蘭 證稱略以:國殿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為莊國士,被告為副總經理,被告是掛名負責人等語(詳影㈠卷第82頁、影㈣卷第7頁、影㈥卷第12至13頁),證人 劉家成 證稱略以:伊在國殿公司之請款單是呈給被告後,最後由莊國士審核等語(詳影㈤卷第22頁),證人劉育洋證稱略以:伊在國殿公司之請款單是呈給副總經理梁峰誌後,最後由莊國士審核,國殿公司是莊國士在經營等語(詳影㈤卷第22頁、影㈥卷第29頁),證人姜雲龍、 陳義欣 均證稱略以:伊係莊國士安排之國殿公司股東等語(詳影㈤卷第27頁、影㈥卷第11頁、第31頁),證人 蔡學斌 證稱略以:伊係國殿公司股東,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莊國士等語(詳影㈥卷第12頁),其等均經具結願負偽證責任,所證自有一定之可信性,且所證莊國士就國殿公司為實際運作部分,大致相符,所證均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事證所示,國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莊國士,該公司業務之執行、款項核發等事務,均需莊國士作之最高決策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其為國殿公司之負責人,上開內部簽呈係伊示
範給員工看,上開薪資資料實為零用金之領取,非薪水,工程估驗請款單最後簽核者之「總經理」非莊國士云云。然上開內部簽呈非僅係空白格式,除被告以簽署公文者簽名外,其一尚經潘常吉簽示意見後,由莊國士作最後簽核,另一則由潘常吉簽可後,上呈莊國士,有該簽呈附卷可稽(詳影㈣卷第138至139頁),既經實際簽核,自無可能僅係示範之簽呈;另依薪資表所示,其上明白記載所領取者為「薪金」,且發放者4至9人,與員工通常依實際需要,各別申領零用金之情形不符,亦有該資料附卷可按(詳影㈣卷第127至137頁),是所領取者亦無可能如被告所辯為零用金;再依卷附工程估驗請款單之請款程序,被告審核簽名後,尚需莊國士以總經理身分簽核,有該單據附卷可佐(詳影㈣卷第149至181頁),莊國士既在該單據上均以「總經理」之身分作最後裁決,其為決斷者之事實至為明顯,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被告所提出保險公司傳真給國殿公司之資料上,雖記載「TO:莊副總」之字樣(詳本院卷第215至218頁),但依被告所供,係因其以「莊副總」名義詢價,請對方報價,因此保險公司回稱「莊副總」,有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34頁),保險公司既僅係對被告之詢價作回覆,非與莊國士有正式接觸,亦不知莊國士在公司之職稱,則自不得以其等在報價資料上,依被告所告知稱呼「莊副總」,即逕認莊國士在國殿公司之職稱僅為副總經理而非實際之負責人,併予敘明。
⒋被告固另提出記載:「立協議書人梁峰誌(以下簡稱甲方
)與莊國士(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原共同參與營運國殿建設公司興建房屋出售」之協議書1紙(詳影㈣卷第97頁),佐證其為國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查,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認定,應以對公司事務之掌控程度、決策層級之高度等面向為綜合、客觀之判斷,而書面之協議,固為雙方約定之證明,惟立約雙方之背後動機、目的非必然形諸於協議文本,尤在協議書書立之事項,顯與綜合全卷所得之事證不符之情況下,不能排除雙方為達一定目的而通謀製作不實文書之可能,自不得僅據協議書之記載,而為與全卷事證相違之認定,此為事理之明。而國殿公司業務執行、款項核發等事務之最高決策者即為莊國士,已如前述,且依證人莊國士證稱略以:我跟被告原本是好朋友,他的名字借我用作公司名義負責人,也曾為我們家人當過保證人,會寫這份協議書,是因為被告跟我說他在外面積欠很多錢,也欠他哥哥錢,看我能否幫他弄一份協議書,他可以持協議書對外偽稱私下有拿錢來公司,我幫他以公司名義去抵擋他在外面的欠款,因為公司資金都是我在處理,等將來公司資金解套,我再幫他處理一些債務等語(詳98年度訴字第1154號卷第32頁、本院卷第42至43頁),本院審酌該協議書內容雖敘及「雙方原共同參與營運國殿建設公司」、「甲方(梁峰誌)其個人代墊週轉資金約新台幣柒佰萬元正」,惟具體協議事項僅為「雙方同意待公司營運狀況解套時,得予『優先歸還甲方』」,並未經該份協議創設雙方原法律關係外之權利義務,足見該份協議內容對外宣示「被告有參與經營國殿公司」及「代墊週轉資金」之意義,遠大於法律上之實質意義,是證人莊國士證稱,該份協議僅在幫被告對外給予債務人交代等語,尚堪採信。
⒌被告固另提出記載莊國士於87年7月15日,見證國殿公司
與九仁水電工程公司協議承包工程款之協議書1份(詳本院卷第219頁),佐證莊國士假借伊名義,與他人為協議。然莊國士既為國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徵得被告同意,由被告擔任國殿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堪認被告已授權莊國士得以其名義,處理國殿公司之相關事務,則莊國士代表國殿公司與九仁水電工程公司協議後,書寫國殿公司及負責人姓名,蓋用國殿公司大小章後,以見證人名義在協議書上簽名見證該事實,合於常情,且因已獲被告之授權,亦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情,被告辯稱莊國士假借其名義,尚無可採,且此亦無法佐證被告為國殿公司之負責人。⒍被告雖另辯稱陳義欣曾證稱不知國殿公司實際負責人,但
陳義欣證稱不知國殿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同時,並證稱略以:國殿公司係由莊國士負責經營,伊為國殿公司股東,有授權莊國士經營該公司等語,有筆錄附卷可稽(詳影㈥卷第11頁),綜合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陳義欣可能係不清楚所謂「實際負責人」之具體所指,是以證稱不知國殿公司實際負責人,然其確係授權莊國士經營國殿公司,且就其所知,國殿公司亦係由莊國士負責經營,則證人陳義欣之上開所證,亦無法為莊國士非國殿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證明。
㈣被告有意圖使莊國士受刑事處分,而誣告莊國士涉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嫌之主觀犯意:
⒈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此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莊國士為國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公司業務並保管公司大小章,其僅因債信不佳,始請託被告擔任登記負責人一情,已如前述,被告曾擔任國殿公司幹部,其批註之內部簽呈、工程估驗請款單等件需轉呈莊國士批示、領取之費用亦需經莊國士核發,對上開莊國士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當知之甚詳,並無模糊、或滋生誤會之餘地,從而,被告與莊國士既協議由其擔任名義負責人、莊國士擔任實際負責人,為防弊登記負責人擅行使用公司大小章,而實際負責人在決策後仍需屢屢提交登記負責人用印,不僅曠日廢時,亦與實際公司經營常情不符,則依其等約定之內容,亦當然包含由被告授權莊國士於處理公司事務時得使用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佐以證人即全統會計師聯合事務所職員 陳利惠 證稱略以:於86至89年期間,伊為會計師事務所負責辦理工商登記之主管,在承辦國殿公司業務期間,都是由莊國士或莊春蘭拿公司的大小章給伊處理公司帳務及辦理工商登記,對被告沒有印象等語(詳影㈠卷第81至82頁),被告既未插手處理公司帳務及工商登記之辦理,對於莊國士長期使用公司章及負責人印鑑章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辦理上開事項一情,當亦知情,其長期容任莊國士使用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益徵被告曾授權莊國士為處理公司相關業務得使用公司大小章。
⒉依證人莊國士所證(詳理由欄之㈡),其簽發如附表編
號1至7所示支票交莊養成,在買回舊國殿公司前出售予莊養成之預售屋,簽發如附表編號8所示本票,主要係因應舊國殿公司興建同愛街房地及向板信銀行買回該房地所需資金,雖均與舊國殿公司之業務有關;但如前所述,莊國士係因其原設立經營之舊國殿公司信用有瑕疵,始設立啟銓公司以承接建案,即承接舊國殿公司之業務,並因其本身信用亦不佳,始在徵得被告同意後,以被告名義登記為啟銓公司負責人(詳理由欄㈢之⒈),而被告自承登記為啟銓公司負責人前,即因任職大同奧迪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負責銷售電梯業務,知悉莊國士經營舊國殿公司(詳本院卷第183頁筆錄、影㈣卷第89頁勞工保險卡),以被告上開工作之性質,接觸各大建案承辦人員之機會甚多,堪認對坊間商業行為之運作有一定瞭解,當知在正常情況下,莊國士僅需以原經營之舊國殿公司承作新建案即可,並無在可能引起經營、所有爭議之風險下,以他人登記為負責人另成立啟銓公司之必要,之所以甘冒上開風險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新成立啟銓公司負責人承作新建案,自係舊國殿公司及其本身之信用均出現瑕疵所致;且以其上開資歷,當亦知悉臺灣地區之中小型公司,多屬個人或家族企業,在本件成立新公司承接舊公司業務之情形下,2公司之業務無可能清楚予以區分,而被告並未辯稱其同意登記為啟銓公司負責人並授權莊國士以其名義經營該公司時,曾就授權範圍予以限制,是應認其係概括授權,未對授權範圍予以限制,則在非有意侵害被告權益之前提下,應認包含承接舊國殿公司債權債務之公司合理經營範圍內,被告均同意授權莊國士以其名義代表啟銓公司予以經營。況依啟銓公司向板信銀行買回系爭同愛街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草約、本約所示,該草約係簽訂於86年8月16日,本約則簽訂於同年12月31日(詳影㈣卷第226至228頁),而被告於稍後之87年4月至10月均任職於啟銓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亦有薪資表、名片附卷可按(詳影㈣卷第127至138頁),對上開啟銓公司經營上之大事,自應有所瞭解,而如上所述,系爭同愛街房地為舊國殿公司所營建,該買回契約之簽訂自屬承接舊國殿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由上開事實,亦可證明被告對莊國士以其名義經營國殿公司之授權,包含承接舊國殿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辯護人辯稱莊國士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本票交付莊養成、曾有進,所牽涉者均是舊國殿公司之債務,非國殿公司之債務,超越授權使用被告名義經營國殿公司業務之範圍,亦無可採。另參被告曾供承略以:伊因公司買賣不動產未繳營業所得稅被管收,伊就與莊國士一起找 郭憲彰 律師研議要告板信銀行,結果莊國士竟然說已經告了,也和解了,所以公司我要自己收回來,要自己保管等語(詳影㈠卷第34至35頁),是被告因認遭行政執行處拘提管收係肇因於板信銀行與國殿公司之合約糾紛,復不滿莊國士對於上開糾紛之處理態度,始在明知國殿公司負責人為莊國士之情況下,逕循司法途徑主張其本人始為國殿公司負責人,莊國士使用公司大小印章涉嫌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堪可認定。
⒊被告明知莊國士身為國殿公司實際負責人,有權使用公司
大小章,竟於本件其申告莊國士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檢察官偵訊中,一再主張其為國殿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對於檢察官提示國殿公司薪資表、工程估驗請款單等文件時,供稱:「關於薪津表一事,這些都是假的,我從未領過這些錢」、「關於工程估驗請款單部分,所有的字都不是我的字」(詳影㈣卷第78頁反面),而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54號誣告案件審理中,坦認曾領取薪津表所載費用,但所領取的費用為交際費;至於工程估驗請款單上之簽名,則稱:「名字是我簽的沒錯,這個案子是我的,我說了就算,我不必在總經理那裡簽」(詳98年度訴字第1154號卷第38頁反面、第40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薪津表所領取的費用為零用金(詳本院卷第144頁),被告說詞反覆、並明顯昧於事實,其主觀上顯有欺瞞司法並構陷莊國士入罪之誣告犯意,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蓄意扭曲莊國士為國殿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對莊國士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並於檢察官偵訊中一再狡詞試圖誤導司法偵辦,而其所申告之內容,客觀上亦確有使莊國士因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而遭刑事訴追、審判之可能,所為自與誣告罪之要件相符。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誣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其
明知莊國士無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竟為圖掌控國殿公司以對板信銀行興訟,而扭曲莊國士為國殿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以莊國士無權使用國殿公司大小章申告莊國士犯罪,意圖使莊國士受刑事處分,所為浪費司法資源,兼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對莊國士造成名譽及精神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符
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爰依法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鈴媖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表:
┌──┬────┬─────┬───────┬──────┐│編號│票據種類│票號│金額(新台幣)│發票日│││││├──────┤│││││到期日│├──┼────┼─────┼───────┼──────┤│1│支票│AB0000000│1,000,000元│87年12月22日│││││├──────┤││││││├──┼────┼─────┼───────┼──────┤│2│支票│VL0000000│300,000元│87年12月30日│││││├──────┤││││││├──┼────┼─────┼───────┼──────┤│3│支票│AK0000000│3,000,000元│87年12月31日│││││├──────┤││││││├──┼────┼─────┼───────┼──────┤│4│支票│VL0000000│4,000,000元│87年12月31日│││││├──────┤││││││├──┼────┼─────┼───────┼──────┤│5│支票│VL0000000│1,500,000元│88年1月31日│││││├──────┤││││││├──┼────┼─────┼───────┼──────┤│6│支票│AK0000000│3,000,000元│88年1月31日│││││├──────┤││││││├──┼────┼─────┼───────┼──────┤│7│支票│AK0000000│4,000,000元│88年2月28日│││││├──────┤││││││├──┼────┼─────┼───────┼──────┤│8│本票│FDL093146│16,405,218元│93年11月12日│││││├──────┤│││││94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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