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峰如選任辯護人陳雅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峰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⑨及附表二編號①至⑫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⑩至㊽及附表二編號⑬至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 王之螢 (綽號「 阿姆 」)、莊峰如(綽號「妹妹」)與 李文彬 (即綽號「 小陳 」或「 康康 」之成年男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持有,猶為圖私利,籌謀廣佈人手製造之,於民國97年11月間,由王之螢對經濟困窘之 白文發 誘以「成品售價30%(三成)」之厚利(惟嗣後因製成之物品尚未售出,即遭查獲,致未得利),對素有朋友情誼之 楊又叡 誘以「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厚利(惟迄未領得報酬即遭查獲),邀同白文發、楊又叡二人參與其事。白文發、楊又叡二人獲此邀約,亦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持有,竟因貪取厚利,與王之螢、莊峰如及李文彬等形成分工製毒之犯意聯絡。彼等5人於犯意聯絡形成後,乃由王之螢及李文彬負責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資金,另為取得合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專門技術,王之螢、莊峰如並先動身前往大陸,再於97年11月下旬,先後安排楊又叡、白文發二人搭機至大陸地區,再由王之螢以電話通知楊又叡前往廈門某處等候,李文彬則遣人駕車搭載楊又叡先行前往泉州市某不詳製毒工廠,同日16時許,白文發則在泉州碼頭等候,未幾王之螢、李文彬共同駕車搭載白文發前往上開製毒工廠與楊又叡會合,共同在該處學習以「麻黃素」、「碘」佐以「紅磷」等化學原料而合成、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法(下簡稱「紅磷製毒法」)。白文發、楊又叡受命學習之「紅磷製毒法」,其製程可概分為如下所述之三大階段:(甲)第一階段,即「原料純化階段」,係將含「麻黃鹼」或「假麻黃鹼」成分之感冒藥錠溶於溶劑(醇類、甲苯或二甲苯),再利用過濾、烘乾等方法,從中萃取而析出高純度之「麻黃鹼」或「假麻黃鹼」;(乙)第二階段,即「合成反應階段」,係將前階段所萃取析出之「麻黃鹼」或「假麻黃鹼」置於反應瓶中,再加入紅磷、氫碘酸(或碘加蒸餾水),並以油浴或加熱器加熱迴流一天至二天,原料(「麻黃鹼」或「假麻黃鹼」)即可轉變成產品即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丙)第三階段,即「產物純化階段」,係將前階段合成產物即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經過濾去除雜質後,加入氫氧化鈉再以有機溶劑(甲苯或二甲苯)萃取,接著將所得之有機溶劑即俗稱之「 白水 」通以無水鹽酸氣體析出結晶,結晶經過濾及烘乾後,即可製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 渠等 滯留大陸學習製毒技術之期間,尚議定分工範圍如下:由楊又叡負責第一階段(原料純化階段)即「麻黃鹼」之萃取,白文發負責第二階段(合成反應階段)即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之合成(白文發等人係將其合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簡稱為白水),俟「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即彼等所稱之「白水」)合成完畢後,續由楊又叡負責第三階段(產物純化階段)即去雜質、使凝結而取其晶體。王之螢、莊峰如二人則係負責提供製毒所需之資金或相關聯絡事宜。為避免彼等身分為警查悉,王之螢指示白文發、楊又叡日後均應互以「牛肉麵」(楊又叡)、「阿伯」(白文發)等代稱聯絡,並交付楊又叡0000000000
0電話門號1枚,俾楊又叡得持以與王之螢或莊峰如聯繫本件製毒之相關事宜(包括毒品製造之實際進展及其相關項款之收取交付等各項)。迨製毒技術學習完備,渠等4人分別於97年12月13日(白文發)、97年12月14日(楊又叡)、97年12月18日(王之螢、莊峰如)搭機返臺。返臺後,王之螢透過莊峰如,在臺北市六福客棧陸續交付現金20萬元予楊又叡購買原料、器具,暨轉交其中10萬元予白文發以支付租賃下述製毒場所及僱用 江松杰 之費用;王之螢、莊峰如又在臺北市行天宮附近、 基隆市 ○○路附近籃球場等處,陸續交付
5至10萬元不等之現金,合計總共交付30萬元予楊又叡。白文發取得資金,即承上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間某日,帶同王之螢、莊峰如,佯稱係其妻、女,前往基隆市○○路○○○號3樓,察看是否適宜作為製毒場所,經王之螢應允後,白文發乃於同年月28日,以自己名義簽約承租上開基隆市○○路○○○號3樓房屋(下簡稱「A址」,租期約定2年,自98年1月1日起生效),作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場所,楊又叡則陸續購妥相關器具、原料運往「A址」儲放。其間,王之螢經與李文彬討論並思及上開製毒工序所需之原料、器具繁雜眾多,「A址」不敷悉數堆存之需,復思及楊又叡、白文發倘聚於「A址」製毒,製毒過程中所產生之濃烈惡臭容易招惹鄰人側目,尤易遭檢警「一網打盡」,且無從諉稱「彼等僅參與製造『不明藥物』之『其中某項工序』,概無製造毒品之認識」云云以卸責,遂與楊又叡、白文發二人商議後而囑由白文發借用其不知情堂弟白睿智之名義,另承租基隆市○○路○○○巷○○弄○○號2樓(下簡稱「B址」),充當製造毒品之第二場所,並由楊又叡、白文發分別管理A、B二址。渠等又考量製毒工序繁瑣,實非白文發、楊又叡二人各憑己力所得獨自完成,遂續推由白文發以「每月給付報酬
5萬元」之條件,僱請江松杰參與( 嗣江松杰 已領得其中3萬元),由楊又叡允予「每日2,000元」及「每日3,000元」之對價,僱請 吳淑華 (每日2,000元)、 張金安 (每日3,
000元)二人參與(惟吳淑華、張金安均尚未領得分文報酬,即遭查獲)。江松杰、吳淑華、張金安獲得上開邀約,雖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持有,然亦為牟取私利而受僱之,經由白文發(江松杰部分)、楊又叡(吳淑華、張金安部分),而與王之螢、莊峰如、李文彬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形成犯意之聯絡。王之螢、莊峰如、李文彬、白文發、楊又叡、江松杰、吳淑華、張金安遂基於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楊又叡自98年2月9日起,帶領吳淑華、張金安二人在「A址」,共同從事第一階段製程即「麻黃鹼」之萃取(原料純化階段),再由楊又叡定時將渠等三人萃取析出之高純度「麻黃鹼」粉末交由白文發續為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白水)之合成(合成反應階段),並俟取得白文發合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白水)後,再由楊又叡在「A址」進行第三階段製程即去雜質、使凝結而取其晶體之工序(產物純化階段);白文發承上犯意聯絡,自98年2月10日起,在「B址」實施第二階段製程即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白水)之合成,並自98年2月11日起,指揮江松杰在「B址」提供必要之協助(如在旁攪拌或代為控管溫度等),俾按時取交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白水)供楊又叡接手續為產物純化之工序。王之螢、莊峰如、李文彬、白文發、楊又叡、江松杰、吳淑華、張金安等人即基於犯意之聯絡,以上揭方式,經由分工製造之流程,共同接續製造出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⑨及附表二編號①至⑫中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法務部調查局因監聽取得情資,發覺白文發、江松杰等人製造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對白文發、江松杰等人實施跟監後,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4款規定核發拘票,於98年2月20日下午6時40分許至「B址」拘提白文發、江松杰二人到案,並在「B址」查獲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盛裝或曾經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殘留甲基安非他成分,無從將之析離之容器,及王之螢、莊峰如、李文彬、白文發、楊又叡等共有,如附表一編號⑩至㊽所示供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復於98年2月21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A址」查獲楊又叡、吳淑華、張金安,並在「A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⑫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盛裝或曾經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殘留甲基安非他成分,無從將之析離之容器,及王之螢、莊峰如、李文彬、白文發、楊又叡等共有,如附表二編號⑬至㉛所示供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又先後於99年6月8日、同年8月18日,在桃園國際機場,當場逮捕遭通緝之王之螢、莊峰如到案(白文發、楊又叡、江松杰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0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4年6月、3年10月確定,吳淑華、張金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經同上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王之螢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則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
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扣案毒品,經查獲之法務部調查航業海員調查處拍照後,依上開規定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法務部調查局98年4月6日調科壹字第09800213970號鑑定書及98年4月6日調科壹字第09800208890號鑑定書,即屬上開「法律有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項。」由此可知,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經本院引用之被告莊峰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詳後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7至91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該等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㈢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
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且係司法警察依法執行搜索、扣押而取得,查無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則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共犯王之螢、白文發、楊又叡、江松杰、吳淑華、張金安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理時證述及證人李麗容(即A址出租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明確,復有記錄王之螢、白文發、楊又叡間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相關查獲現場照片、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被告、王之螢、白文發、楊又叡之入出境資料、被告之入國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5085號判決、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在卷及如附表一編號①至㊽、附表二編號①至㉛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首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98年11月20日施行。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係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由7百萬元提高為1千萬元,整體而言,以修正前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⒉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
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定,第
1項除修正「因而破獲者」文字為「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外,並刪除原條文「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得」字;第2項則增列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件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而有修正後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一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增訂有利於被告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割裂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王之螢、李文彬、白文發、楊又叡間,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中被告白文發、楊又叡承上犯意聯絡,分別邀約僱請江松杰、吳淑華、張金安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江松杰、吳淑華、張金安與被告及王之螢、李文彬、白文發、楊又叡間,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等人共同先後製造出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⑨及附表二編號
①至⑫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基於單一共同製造毒品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在特定地點內持續實施製毒流程所接續產出者,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在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之前提下,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僅係基於與王之螢之私人情誼,依照王之螢囑咐,陪同或代替王之螢從事交付資金、尋覓場所或聯絡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非但未獲任何利益,又無證據足認其曾獲王之螢承諾將來給予任何利益,就整起犯罪而言,被告係立於受人指使之附從地位,與立於首謀地位,負責策劃、安排一切事宜之王之螢、李文彬,及貪圖可觀報酬、實際負責製毒之白文發、楊又叡相比,其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均較輕微,況本案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及時為警查獲,並未流入市面,所生損害非鉅,案發後被告雖一度出境,數月後亦主動返國到案接受調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表露悔悟之意,綜核上情,應不至於有使被告長時間與社會隔離之必要,然其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名,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儘管已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減輕後之本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縱對被告科以(減輕一次後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㈦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二級毒品,
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懸為厲禁,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被告明知王之螢等人貪圖私利,漠視法令禁制,欲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猶基於與王之螢之私人情誼,聽從王之螢之指示參與其事,有助長毒害蔓延之虞,應予非難,然被告涉入程度不及王之螢、李文彬、白文發、楊又叡等共犯,已如前述,且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所製毒品亦未流入市面,犯後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良好,復不曾為無益之調查證據聲請,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告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專科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離婚、原在馬來西亞工作、返國後與胞妹同住、現無固定職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惟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已足以懲儆,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可謂罪刑相當,併此指明。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衡酌其係因與王之螢情誼甚篤,習於與王之螢共同活動,一時不察製毒犯罪之嚴重性,受王之螢指使從事相關行為,致罹刑章,犯後已經坦承不諱,深表悔意,其於偵查中並已遭羈押將近2個月,承受未曾經歷、失去自由之痛苦,參以被告非製毒資金之提供者,亦非製毒技術之掌握者,堪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亦無再犯之虞,被告既為初犯,原有正當職業,非無謀生之能力,又有相當程度之家庭支持,難認係具反覆犯罪條件或特質之社會邊緣人,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犯罪對社會之危害性及其資力,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符社會正義。
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⑨、附表二編號①至⑫所示之物品,
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或結晶),或因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或結晶)而無從與之析離,或因曾經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或結晶),仍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而無從與之析離,其情詳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⑨、附表二編號①至⑫「說明」欄所示,此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按,應認概屬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⑩至㊽、附表二編號⑬至㉛所示者,係同案共犯楊又叡承其與被告、王之螢、李文彬、白文發之犯意聯絡,以王之螢透過被告交付之現金所購置供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品,業據證人即共犯白文發、楊又叡一致陳明,堪認屬被告、王之螢、李文彬、白文發、楊又叡等共有,供本件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上開應沒收之物既經查扣,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可能,毋庸贅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至於被告等被查獲時,雖尚有如附表一編號㊾至、附表二編號㉜至㊳所示之物扣案,惟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件製造毒品犯行間無何直接關聯,是以未予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㈣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虹彣【附表一】┌──┬─────────────┬──────┬──────────────┬────────┬────┐│編號│證物名稱│數量或份量│說明│對應之扣押物編號│備考│├──┼─────────────┼──────┼──────────────┼────────┼────┤│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袋│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第項甲│扣押物編號1││││││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20700公│││││││克,純度3.54%,純質淨重約73│││││││2.78公克(參見第954號偵卷第│││││││118頁)。│││├──┼─────────────┼──────┼──────────────┼────────┼────┤│②│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桶裝)│1桶│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第項甲│扣押物編號2││││││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052.27│││││││公克,純度0.17%,純質淨重約│││││││1.79公克(參見第954號偵卷第│││││││119頁)。││││││││││├──┼─────────────┼──────┼──────────────┼────────┼────┤│③│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桶裝)│2桶│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第項│扣押物編號9─2││││(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則經誤列││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依序為│、9─3││││為「甲笨」)││14094.50公克、35249.50公克,│││││││純度依序為0.47%、0.58%,純│││││││質淨重依序為66.24公克、204.│││││││45公克(參見第954號偵卷第11│││││││9頁)。│││├──┼─────────────┼──────┼──────────────┼────────┼────┤│④│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瓶裝)│4瓶│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第項│扣押物編號4、7││││││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依序為│、8、││││││1499.81公克、11980公克、1169│││││││0公克、382.05公克,純度依序│││││││為9.49%、9.06%、7.62%、5.│││││││58%,純質淨重依序為142.33公│││││││克、1085.39公克、890.78公克│││││││、21.32公克(參見第954號偵│││││││卷第119頁)。│││├──┼─────────────┼──────┼──────────────┼────────┼────┤│⑤│冷凝設備(包括圓形燒杯、蛇│1組│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第項甲│扣押物編號││││形管、幫浦)暨其內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951.30公│││││基安非他命水溶液││克,純度5.14%,純質淨重約48│││││││.90公克(參見第954號偵卷第│││││││119頁)。│││├──┼─────────────┼──────┼──────────────┼────────┼────┤│⑥│燒杯│只│檢驗結果發現有第二級毒品第│扣押物編號││││││項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⑦│球狀燒杯│5只│檢驗結果發現有第二級毒品第│扣押物編號││││││項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⑧│高腳燒杯│6只│檢驗結果發現有第二級毒品第│扣押物編號││││││項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⑨│玻璃漏斗│2只│檢驗結果發現有第二級毒品第│扣押物編號、││││││項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⑩│假麻黃鹼(即甲基安非他命之│1袋│檢驗結果含第四級毒品第7項假│扣押物編號3││││合成原料)││麻黃鹼成分,淨重1771.30公克│││││││,純度58.80%,純質淨重約1041│││││││.52公克(參見第954號偵卷第│││││││119頁)。│││├──┼─────────────┼──────┼──────────────┼────────┼────┤│⑪│漏斗│4只│檢驗結果發現有第四級毒品先驅│扣押物編號││││││原料第7項假麻黃鹼成分殘留。│││├──┼─────────────┼──────┼──────────────┼────────┼────┤│⑫│燒杯蓋│7只│檢驗結果發現有第四級毒品先驅│扣押物編號││││││原料第7項假麻黃鹼成分殘留。│││├──┼─────────────┼──────┼──────────────┼────────┼────┤│⑬│甲苯│2桶│確認結果,其成分為甲苯。│扣押物編號9─1│││││││、9─6││├──┼─────────────┼──────┼──────────────┼────────┼────┤│⑭│甲苯(空桶)│2桶│係空桶。│扣押物編號9─4│││││││、9─5││├──┼─────────────┼──────┼──────────────┼────────┼────┤│⑮│鹽酸│瓶│外包裝標示成分為鹽酸(因外包│扣押物編號10││││││裝標示完整而未予檢驗)。│││├──┼─────────────┼──────┼──────────────┼────────┼────┤│⑯│電磁爐加熱器│1組││扣押物編號││├──┼─────────────┼──────┼──────────────┼────────┼────┤│⑰│調測試比例液│2瓶││扣押物編號││├──┼─────────────┼──────┼──────────────┼────────┼────┤│⑱│蘇打粉│6包│外包裝標示成分為小蘇打粉(因│扣押物編號││││││外包裝標示完整而未予檢驗)。│││├──┼─────────────┼──────┼──────────────┼────────┼────┤│⑲│量杯│1個││扣押物編號││├──┼─────────────┼──────┼──────────────┼────────┼────┤│⑳│蛇形管│4只││扣押物編號││├──┼─────────────┼──────┼──────────────┼────────┼────┤│㉑│不銹鋼蒸鍋│1個││扣押物編號││├──┼─────────────┼──────┼──────────────┼────────┼────┤│㉒│二行程機油│罐││扣押物編號││├──┼─────────────┼──────┼──────────────┼────────┼────┤│㉓│白色大桶│3只││扣押物編號││├──┼─────────────┼──────┼──────────────┼────────┼────┤│㉔│幫浦│1只││扣押物編號││├──┼─────────────┼──────┼──────────────┼────────┼────┤│㉕│機油(散裝)│1桶││扣押物編號││├──┼─────────────┼──────┼──────────────┼────────┼────┤│㉖│玻璃吸管│1只││扣押物編號││├──┼─────────────┼──────┼──────────────┼────────┼────┤│㉗│電子磅秤│1只││扣押物編號││├──┼─────────────┼──────┼──────────────┼────────┼────┤│㉘│酸鹼值測量器│1只││扣押物編號││├──┼─────────────┼──────┼──────────────┼────────┼────┤│㉙│濾紙│3盒││扣押物編號││├──┼─────────────┼──────┼──────────────┼────────┼────┤│㉚│吸管│1條││扣押物編號││├──┼─────────────┼──────┼──────────────┼────────┼────┤│㉛│軟管│1袋││扣押物編號││├──┼─────────────┼──────┼──────────────┼────────┼────┤│㉜│蘇打粉│3袋│外包裝標示成分為氫氧化鈉(因│扣押物編號至││││││外包裝標示完整而未予檢驗)。│││├──┼─────────────┼──────┼──────────────┼────────┼────┤│㉝│蒸餾架│4只││扣押物編號││├──┼─────────────┼──────┼──────────────┼────────┼────┤│㉞│碘│1桶│確認結果,其成分為碘。│扣押物編號││├──┼─────────────┼──────┼──────────────┼────────┼────┤│㉟│紅磷│4袋│確認結果,其成分為紅磷。│扣押物編號││├──┼─────────────┼──────┼──────────────┼────────┼────┤│㊱│蒸餾水│2箱││扣押物編號至││├──┼─────────────┼──────┼──────────────┼────────┼────┤│㊲│試紙│1袋││扣押物編號││├──┼─────────────┼──────┼──────────────┼────────┼────┤│㊳│製毒幫浦零件│1袋││扣押物編號││├──┼─────────────┼──────┼──────────────┼────────┼────┤│㊴│冷凝設備│1組││扣押物編號││├──┼─────────────┼──────┼──────────────┼────────┼────┤│㊵│蒸餾架│1組││扣押物編號││├──┼─────────────┼──────┼──────────────┼────────┼────┤│㊶│溫度計│1支││扣押物編號││├──┼─────────────┼──────┼──────────────┼────────┼────┤│㊷│臉盆│1個││扣押物編號││├──┼─────────────┼──────┼──────────────┼────────┼────┤│㊸│機油鍋│1只││扣押物編號││├──┼─────────────┼──────┼──────────────┼────────┼────┤│㊹│攪拌棒│3支││扣押物編號││├──┼─────────────┼──────┼──────────────┼────────┼────┤│㊺│雙燕牌電風扇│1只││扣押物編號││├──┼─────────────┼──────┼──────────────┼────────┼────┤│㊻│山多利牌電風扇│1只││扣押物編號││├──┼─────────────┼──────┼──────────────┼────────┼────┤│㊼│杓子│2支││扣押物編號││├──┼─────────────┼──────┼──────────────┼────────┼────┤│㊽│筆記本│1本││扣押物編號││├──┼─────────────┼──────┼──────────────┼────────┼────┤│㊾│租屋處鑰匙│9支│非白文發等人所有。│扣押物編號至││├──┼─────────────┼──────┼──────────────┼────────┼────┤│㊿│手機(其內插晶片之門號分別│2支│雖係白文發等人聯繫使用,然與│扣押物編號││││為「0000000000000」、「09││製造毒品則無直接關聯。│││││00000000」)│││││├──┼─────────────┼──────┼──────────────┼────────┼────┤││手機(其內插晶片之門號為「│1支│雖係白文發等人聯繫使用,然與│扣押物編號││││0000000000」)││製造毒品則無直接關聯。│││├──┼─────────────┼──────┼──────────────┼────────┼────┤││不明原料│2瓶│檢驗結果「未發現」毒品成分或│扣押物編號5至6││││││製毒原料成分;致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積極關聯。│││├──┼─────────────┼──────┼──────────────┼────────┼────┤││針筒│2支│係白文發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扣押物編號││││││品海洛因之所用,而與本案核無│││││││關聯。│││└──┴─────────────┴──────┴──────────────┴────────┴────┘【附表二】┌──┬─────────────┬──────┬──────────────┬────────┬────┐│編號│證物名稱│數量或份量│說明│對應之扣押物編號│備考│├──┼─────────────┼──────┼──────────────┼────────┼────┤│①│燒杯│1只│檢驗結果發現有第二級毒品第│扣押物編號││││││項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原係│││││││置放於「A址」冰箱之內,用以│││││││盛裝下列編號②所示之物)。│││├──┼─────────────┼──────┼──────────────┼────────┼────┤│②│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暨其中結│1袋│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第項甲│扣押物編號││││晶││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125公│││││││克,純度39.63%,純質淨重約49│││││││.54公克(參見第954號偵卷第│││││││168頁)(原係置放於「A址」│││││││冰箱之內,且係盛裝於上開編號│││││││①所示燒杯之內)。│││├──┼─────────────┼──────┼──────────────┼────────┼────┤│③│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桶裝)│2桶│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第項甲│扣押物編號、││││││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約16│││││││354公克,合計純質淨重約1238│││││││.40公克(參見第954號偵卷第16│││││││8頁)。│││├──┼─────────────┼──────┼──────────────┼────────┼────┤│④│塑膠量杯│1只│檢驗結果發現有第二級毒品第│扣押物編號││││││項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⑤│燒杯│10只│檢驗結果除發現有第四級毒品先│扣押物編號至││││││驅原料第7項假麻黃鹼成分殘留│││││││,另亦發現有第二級毒品第項│││││││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⑥│瓷鍋│3只│檢驗結果除發現有第四級毒品先│扣押物編號至││││││驅原料第7項假麻黃鹼成分殘留│││││││,另亦發現有第二級毒品第項│││││││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⑦│塑膠攪拌器│4支│檢驗結果除發現有第四級毒品先│扣押物編號││││││驅原料第7項假麻黃鹼成分殘留│││││││,另亦發現有第二級毒品第項│││││││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⑧│電子磅秤│1臺│檢驗結果除發現有第四級毒品先│扣押物編號││││││驅原料第7項假麻黃鹼成分殘留│││││││,另亦發現有第二級毒品第項│││││││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⑨│蒸餾架│4只│檢驗結果除發現有第四級毒品先│扣押物編號至││││││驅原料第7項假麻黃鹼成分殘留│││││││,另亦發現有第二級毒品第項│││││││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⑩│分液漏斗(扣押物品目錄表誤│3只│檢驗結果除發現有第四級毒品先│扣押物編號、││││載為「錐形漏斗」)││驅原料第7項假麻黃鹼成分殘留│、││││││,另亦發現有第二級毒品第項│││││││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⑪│大燒杯│2只│檢驗結果除發現有第四級毒品先│扣押物編號至││││││驅原料第7項假麻黃鹼成分殘留│││││││,另亦發現有第二級毒品第項│││││││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⑫│三角形漏斗│4只│檢驗結果除發現有第四級毒品先│扣押物編號至││││││驅原料第7項假麻黃鹼成分殘留│││││││,另亦發現有第二級毒品第項│││││││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⑬│抽氣過濾瓶(扣押物品目錄表│4只│檢驗結果均發現有第四級毒品先│扣押物編號3至6││││誤載為「大燒杯」)││驅原料第7項假麻黃鹼成分殘留│││││││。│││├──┼─────────────┼──────┼──────────────┼────────┼────┤│⑭│瓷漏斗(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4只│檢驗結果均發現有第四級毒品先│扣押物編號7至││││為「磁漏斗」)││驅原料第7項假麻黃鹼成分殘留│││││││。│││├──┼─────────────┼──────┼──────────────┼────────┼────┤│⑮│液態假麻黃鹼(液體原料)│1桶│檢驗結果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扣押物編號││││││第7項(假)麻黃鹼成分,淨重│││││││約21215公克,純度1.0762%,│││││││純質淨重約228.32公克。│││├──┼─────────────┼──────┼──────────────┼────────┼────┤│⑯│其內盛裝有「液態假麻黃鹼」│6只│檢驗結果,錐形漏斗之內載液體│扣押物編號至││││之分液漏斗(扣押物品目錄表││,均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7│、││││誤載為「錐形漏斗」)││項(假)麻黃鹼成分,淨重約70│││││││81公克,純質淨重約20.5公克。│││├──┼─────────────┼──────┼──────────────┼────────┼────┤│⑰│其內盛裝有「液態假麻黃鹼」│1只│檢驗結果,燒杯之內載檢品,含│扣押物編號││││之燒杯││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7項(假│││││││)麻黃鹼成分,淨重約474.09公│││││││克,純度2.00%,純質淨重約9.│││││││48公克。│││├──┼─────────────┼──────┼──────────────┼────────┼────┤│⑱│假麻黃鹼│2袋│檢驗結果均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扣押物編號─1││││││料第7項假麻黃鹼成分,合計淨│至─2││││││重約1879.43公克,純度62.45%│││││││,合計純質淨重約1173.30公克│││││││。│││├──┼─────────────┼──────┼──────────────┼────────┼────┤│⑲│甲苯│3桶│檢驗確認,其成分均為二甲苯。│扣押物編號至││├──┼─────────────┼──────┼──────────────┼────────┼────┤│⑳│感冒藥粉│3袋│檢驗結果均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扣押物編號至││││││料第7項假麻黃鹼成分,合計淨│││││││重約4400.20公克,純度23.79%│││││││,合計純質淨重約1046.81公克│││││││。│││├──┼─────────────┼──────┼──────────────┼────────┼────┤│㉑│液態鹽酸麻黃素│1桶│檢驗結果均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扣押物編號││││││料第7項假麻黃鹼成分,淨重約│││││││16319公克,純度0.2548%,純│││││││質淨重約41.58公克。│││├──┼─────────────┼──────┼──────────────┼────────┼────┤│㉒│感冒藥粉渣│5袋│檢驗結果均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扣押物編號至││││││料第7項假麻黃鹼成分,合計淨│││││││重約44644公克,純度1.77%,│││││││純質淨重約730.23公克。│││├──┼─────────────┼──────┼──────────────┼────────┼────┤│㉓│濾紙│1袋│檢驗結果發現有第四級毒品先驅│扣押物編號││││││原料第7項假麻黃鹼成分殘留。│││├──┼─────────────┼──────┼──────────────┼────────┼────┤│㉔│微粒鹼│1包│檢驗確認,其成分為氫氧化鈉。│扣押物編號││├──┼─────────────┼──────┼──────────────┼────────┼────┤│㉕│液態假麻黃鹼(液態原料)│桶│檢驗結果均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扣押物編號─1││││││料第7項(假)麻黃鹼成分,合│至─││││││計淨重約0000000公克,純度0.│││││││02456%,純質淨重約298.34公克│││││││。│││├──┼─────────────┼──────┼──────────────┼────────┼────┤│㉖│鹽酸麻黃素│1袋│檢驗結果均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扣押物編號││││││料第7項(假)麻黃鹼成分,淨│││││││重567.26公克,純度50.76%,純│││││││質淨重約287.94公克。│││├──┼─────────────┼──────┼──────────────┼────────┼────┤│㉗│液態假麻黃鹼│2桶│檢驗結果均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扣押物編號至││││││料第7項(假)麻黃鹼成分,合│││││││計淨重77860公克,合計純質淨│││││││重約1979.47公克。│││├──┼─────────────┼──────┼──────────────┼────────┼────┤│㉘│感冒藥水│1桶│檢驗結果均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扣押物編號││││││料第7項假麻黃鹼成分,淨重32│││││││625公克,純度3.69%,純質淨│││││││重1203.86公克。│││├──┼─────────────┼──────┼──────────────┼────────┼────┤│㉙│鹽酸│瓶│檢驗確認,其成分為鹽酸。│扣押物編號││├──┼─────────────┼──────┼──────────────┼────────┼────┤│㉚│幫浦│2臺││扣押物編號1至2││├──┼─────────────┼──────┼──────────────┼────────┼────┤│㉛│楊又叡筆記本│1冊││扣押物編號││├──┼─────────────┼──────┼──────────────┼────────┼────┤│㉜│楊又叡手機(其內插晶片卡之│1支│雖係楊又叡持以與王之螢、莊峰│扣押物編號││││門號為「00000000000」)││如、白文發等人聯繫使用,然與│││││││製造毒品則無直接關聯。│││├──┼─────────────┼──────┼──────────────┼────────┼────┤│㉝│吳淑華存摺(中國信託)含提│1本│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製造毒品)│扣押物編號││││款卡││有何積極關聯。│││├──┼─────────────┼──────┼──────────────┼────────┼────┤│㉞│吳淑華存摺(華泰商銀)含提│1本│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製造毒品)│扣押物編號││││款卡││有何積極關聯。│││├──┼─────────────┼──────┼──────────────┼────────┼────┤│㉟│張金安手機(其內插晶片卡之│1支│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製造毒品)│扣押物編號││││門號為「0000000000」)││有何積極關聯。│││├──┼─────────────┼──────┼──────────────┼────────┼────┤│㊱│吳淑華手機(其內插晶片卡之│1支│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製造毒品)│扣押物編號││││門號為「0000000000」)││有何積極關聯。│││├──┼─────────────┼──────┼──────────────┼────────┼────┤│㊲│不明原料│1袋│檢驗結果「未發現」毒品成分或│扣押物編號││││││製毒原料成分;致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積極關聯。│││├──┼─────────────┼──────┼──────────────┼────────┼────┤│㊳│夾鏈袋│1包│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製造毒品)│扣押物編號││││││有何積極關聯。│││└──┴─────────────┴──────┴──────────────┴────────┴────┘附錄罪論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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