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9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9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3941號原告甲○○
乙○○被告丙○○
之4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基於與被告間之借貸契約及專任委託代理銷售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及約定之仲介報酬款,觀諸原告所主張各該契約並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而本件被告住所地於原告起訴時係在臺北縣汐止市○○街○○號3樓之4,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1份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意旨,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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