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俊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俊龍於民國99年3月12日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圓通路方向行駛,行經錦和路163號錦和高中對面,因當時錦和路163號前之車輛均停止,宋俊龍欲穿越車陣中騎往錦和高中時,本應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劉小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錦和路往中正路之方向行駛,行經錦和路163號前時,劉小琴因閃避不及,而與宋俊龍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劉小琴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調解成立,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