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木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木登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邱木登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以非法方法入境臺灣地區,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 蔡麗珠 」、大陸籍女子 傳世玉 (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與「蔡麗珠」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為使大陸女子傳世玉以「假結婚真引進」方式非法進入臺灣,遂由邱木登充當人頭配偶,於民國92年11月24日與無結婚真意之傳世玉在大陸地區四川省重慶市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取得大陸地區重慶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返回臺灣,送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再由邱木登於
92年12月18日持上開結婚資料,前往高雄縣美濃鎮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邱木登與傳世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應作成之戶籍作業系統電腦資料內之準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傳世玉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邱木登旋於同日持前揭不實戶籍謄本,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縣市合併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下稱中壇派出所)辦理對保事宜而行使之。繼於92年12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5日),由邱木登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前揭不實之戶籍謄本、保證書、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申請配偶傳世玉入境而行使之,經該管公務員於92年12月26日初次面談實質審查後,雖認有疑義而需於傳世玉入境後再面談,惟未發覺邱木登與傳世玉假結婚之實情,仍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許可傳世玉以探親名義入境,使傳世玉得於93年6月5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傳世玉入境後,即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費用予邱木登作為人頭配偶之報酬,嗣傳世玉於96年2月3日離境返回大陸地區。
二、邱木登為使傳世玉再度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並能以依親名義取得居留,竟另行與「蔡麗珠」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傳世玉、「蔡麗珠」承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5年3月21日,由邱木登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持前揭不實之戶籍謄本,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辦理對保事宜而行使之;再於95年3月23日,將前揭不實之戶籍謄本、保證書、大陸地區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公證處核發予傳世玉之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傳世玉健康檢查報告等資料交予不知情之澄清湖旅行社員工 朱淑玲 ,並由朱淑玲代為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後,向境管局申請配偶傳世玉入境來台定居而行使之,經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邱木登與傳世玉假結婚之實情,核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起訴書誤載為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傳世玉,許可傳世玉得以依親名義入境、居留,而使傳世玉再度於96年4月15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傳世玉入境後,並未與邱木登同住,嗣於97年9月18日17時35分,在新竹縣○○鎮○○路○○號全家客棧小吃店,因從事脫衣陪酒之妨害風化案件為警查獲,並於97年11月18日遭遣返離境。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傳世玉於警詢時所為關於被告邱木登之陳述,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而證人傳世玉雖因遭強制遣送出境,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到庭,惟被告邱木登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在卷(本院訴字卷第209頁反面),且證人傳世玉於警詢時之陳述,查無有何可信之特別情況,亦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不符,自不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前開證據經認無證據能力外,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已據被告邱木登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本院訴
字卷第204頁反面、207頁反面至209頁反面),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重慶市結婚公證書及結婚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離婚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2月12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90023276號函暨所附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重慶市公證處結婚登記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在台配偶面談紀錄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11至18頁、偵B2卷第10至26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7月27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90015187號函暨所附大陸女子傳世玉等人為警查獲之移送書、警詢筆錄、查獲照片等相關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9月17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90134366號函所附被告及傳世玉之入出境資料及99年12月8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90178092號函所附傳世玉遣返出境之相關資料等存卷足憑(本院訴字卷第27至99頁、第112至113頁、第170至17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至公訴人認被告除有於事實一收受傳世玉給付之5萬元報酬
外,另有於事實二收受傳世玉給付之報酬5萬元乙節。惟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在卷,而觀之被告警詢時供承:伊與傳世玉結婚之酬勞為5萬元,由傳世玉當面交付等語(警卷第6頁),被告所取得之5萬元係與傳世玉假結婚之報酬,而事實二傳世玉假借依親居留名義非法入境臺灣時,既已與被告結婚,當無再給予被告結婚酬勞之理,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事實二傳世玉非法入境臺灣後,亦有給付被告酬金5萬元之事實,此部分尚難單憑被告之供述,為其不利之認定。
㈢另辯護人請求將被告送請精神鑑定,惟被告並無身心障礙相
關鑑定資料,亦未曾因精神疾病前往醫療院所就診,業經本院函詢明確,有高雄縣政府(縣市合併後為高雄市政府)99年7月7日府社障字第0990174757號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7月9日健保高字第09960015071號函所附就醫資料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6頁、第17至21頁),已難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何應送精神鑑定之必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應答正常,且知答辯,益證被告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未有何刑法第19條規定之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至為明灼,是被告既無送請精神鑑定之必要,辯護人上開聲請,應予駁回。
㈣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茲將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所謂「實行」係指犯罪行為人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實施」則涵蓋實行、陰謀、預備、著手概念在內,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因「實行」較「實施」之意涵範圍窄,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修正後刪除,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依修正後規定,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修正後刪除,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依修正後規定,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刑法第214條之條文固未修正,惟該條文設有:「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而關於法定刑中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並應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舊法規定就關於上開條文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然新法提高上開條文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最長期為30年,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對被告較為有利。
㈥經綜合比較結果,因被告已參與實行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又修正前刑法得適用牽連犯、連續犯,及修正前刑法關於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定應執行刑等規定,均對被告較為有利,是對被告所為之各該於修法前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
㈦另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
公布,其中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規定係自92年12月31日施行。被告雖於92年11月24日與傳世玉在大陸地區完成公證結婚手續,然係於93年6月5日、96年4月15日兩度使傳世玉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其行為時已在該條例修正施行之後,是就被告上開兩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行,均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論處,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足參)。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入境手續;或以之辦理依親居留許可,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前,其第79條第2項原規定: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規定係86年5月14日修正時增訂,其立法理由稱:「邇來『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自應依本條第1項予以懲處;如以之為常業,其惡性更為重大,爰增訂第2項,加重處罰常業犯」;該條於92年10月29日再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則以:「現行條文第2項係以『常業犯』為加重處罰之對象,惟適用對象及遏阻效果均相當有限,爰修正改以『意圖營利』為加重處罰之要件…」(見立法院第5屆第3會期第12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足見上開條例第79條第2項規定,原係專為「蛇頭」而為之加重處罰規定。此項規定,自應以該「蛇頭」之獲利與其非法安排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限;至時下未婚男女因貪圖小利而充任「蛇頭」之假結婚人頭,僅為因假結婚而喪失形式上未婚身分,及須承擔將來受刑事訴追風險之代價,尚難認係因安排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價,自非本項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對象;現行上開條例第79條第2項雖係為擴大適用對象,而收遏阻效果而為,惟其適用對象如無限擴張,亦非修法原意。尤其修法後之有期徒刑刑度,自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大幅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認無對價關係之單純充任假結婚人頭之行為人,仍為本條項規範,而為該加重處罰之對象,難認符合上開修法本意,亦有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虞。本案被告於事實一僅單純充任大陸地區人民傳世玉之人頭配偶,因此取得代價5萬元,惟該利益係其出賣未婚身分及承擔刑事訴追風險所得之代價,尚非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價,觀之上開說明,不能以此即依修正後上開條例第79條第
2項規定相繩;且公訴人亦認被告係涉犯上開條例第79條第
1項之罪嫌,尚難遽入被告於上開條例79條第2項之罪,附此敘明。
㈡再按結婚應為結婚之登記;結婚登記,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
申請人,戶籍法第17條第1項、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申請人於申請結婚戶籍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政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人民故意提供戶政機關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自明,故倘申請人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明知無結婚事實之申請人,向戶政事務申請結婚登記而使承辦公務員登錄於電腦系統,並據以製作戶籍謄本,固可細分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惟行為人為取得戶籍謄本,客觀上僅有一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侵害之法益單一,應僅評價為一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戶籍謄本之公文書罪。
㈢核被告所為,就其事實一、事實二之2度使大陸地區人民傳
世玉分別以假結婚、依親居留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就其明知與傳世玉並無結婚之真意,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管理系統電磁記錄之準公文書上,並做成戶籍謄本之公文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先後2次持不實之戶籍謄本向中壇派出所辦理對保,並於事實一親自、於事實二委託不知情之朱淑玲填具申請書,持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境管局申請傳世玉入境來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傳世玉、「蔡麗珠」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被告與「蔡麗珠」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於事實二利用不知情之朱淑玲向移民署行使不實公文書,係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向中壇派出所及移民署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事實一使傳世玉非法入境臺灣之時間係在93年6月5日、事實二使傳世玉非法入境臺灣之時間則在
96年4月15日,時間相距已近3年之久,且在修正後刑法公布、施行後,顯難認其係以概括之犯意為之,是其先後2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與2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㈣審酌被告為圖小益,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規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影響國家安全及就業市場秩序與社會治安,並損害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減刑基準日以前,且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又被告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之後始遭發布通緝,並於減刑條例施行之後緝獲到案,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85號、第259號判決意旨,並非同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7條、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先後於92年12月18日、95年3月21日前往轄區警局中壇派出所填寫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2度使承辦員警將傳世玉為其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上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警政機關對於轄區區民管理之正確性。又於取得保證書後,復於92年12月26日親自、95年3月23日委託不知情之朱淑玲,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檢同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保證書等資料,分別以配偶來臺探親、依親居留名義為由,據以行使向境管局申請傳世玉入境臺灣,致不知情之該管移民署公務員於所掌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公文書上,登載入境事由為探親、依親居留等不實事項,准許大陸女子傳世玉入境臺灣,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上開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罪嫌。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依內政部於91年9月11日修正發佈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5條(嗣於94年4月15日修正調整為第17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左列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人:
一、配偶或直系血親。二、有能力保證之三親等內親屬。三、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像每年不得超過5人。前項申請人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受覓保證人順序之限制。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而需至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之意旨,乃因轄區派出所對於其轄區之人民較為瞭解,可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此由該條第3項後段規定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因各該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顯已具有一定程度之保證能力,故得免辦理對保手續,即可得知。準此,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而須經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至經詢保證人陳稱與被保人之關係時,對保機關僅係記載保證人之陳述,並非以保證人之聲明即直接認定有該事實而予以記載,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查被告以不實之婚姻關係,保證大陸地區人民傳世玉入境臺灣地區,既須戶籍地警察機關(構)為實質審查,縱警察機關疏於審查,或經實質審查仍不能察覺有偽,而為對保之證明,仍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再被告持該等員警登載之保證書,向境管局申請傳世玉入境臺灣而行使該等文書,亦與刑法第216條、214條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遽入被告於罪。
三、次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4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主管機關經審查後得核給一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通過面談准予延期後,得再核給五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顯見入出境管理機關對該類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且參諸事實一被告於92年12月26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後,境管局於92年12月26日對被告施以面談結果,認尚有疑義,建議自入境後二次面談等情,觀之上開旅行證申請書及面談紀錄之加註意見即明(偵卷第22至24頁),準此,境管局對此項入境申請業務應予實質審核,而非僅就形式上加以審查,被告此部分所為,亦無成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上開所認,於法尚有未合,此部分原應諭知無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林正忠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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