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6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明文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次按得由法院判決離婚的法定要件(原因),民法第1052條定有明文: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一○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二、本件原告之聲明為(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據以主張離婚之事實主要為兩造「於96年10月9日經由兩岸婚姻仲介從中設定,半迫式的意願,而草草辦理結婚手續,返台後家中子女兄弟等親屬皆反對此婚姻,致本人決定放棄此次的婚姻,由於本人年事已高,身體狀況耗弱不已,為求家庭和諧美滿故聲請廢棄此次的婚姻。」(原告起訴書參照)由原告所述,足認本件與首揭法定離婚要件不合。
四、原告若認其婚因有被詐欺或脅迫,或兩造欠缺結婚之主觀意思,乃是否可以訴請撤銷或確認婚姻無效或不成立等問題,或者兩造同認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可自行協議離婚;至於原告所稱因家中子女兄弟等親屬皆反對此婚姻,明顯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況且,依首揭規定,殊難逕以原告婚後受到家人及自己一方之身心因素,而遽認其提離婚為有理由。
五、承上,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與其聲明之關連性,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又本件既以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先命其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不服本判決而上訴,自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及上訴審裁判費四千五百元,合計七千五百元,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