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於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因無施用毒品傾向釋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一日上午六時十分許為警採尿前之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不含到案採尿前之期間),在嘉義市○○○路某公園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後吸用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經警於九十七年三月一日上午四時十五分許,經警通知其到案協助查明強盜案件,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經警於上開時、地查獲而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警卷第5、7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白該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施用毒品經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案件,復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顯無戒絕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有施用毒品、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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