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號輔佐人即被告之母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7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並未考取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96年9月28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雲林縣二崙鄉大義村住處外出,沿雲第154號公路由西向東往西螺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鄉○○村○○路70之2號前(即該公路18.7公里處)時,適 王樹花 騎乘腳踏車在其前方與其同向行駛,丁○○本應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復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在王樹花後方6步處方發現王樹花之身影,丁○○因而煞停不及,其左肩膀擦撞到王樹花之身體,導致王樹花失去平衡人車倒地,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嚴重腦腫等傷害,丁○○亦失去平衡,連人帶車衝入路旁溝渠。丁○○於該車禍後,在該管公務員發現犯罪前,即報警處理,並向到場之警員到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復協助將王樹花送往慈愛綜合醫院救治。然王樹花仍因該車禍成傷造成多重器官衰竭,延至同年10月8日凌晨2時45分許不治死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丁○○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事故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考。而被害人王樹花確係因騎乘腳踏車遭被告所騎乘之該機車從後撞擊導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嚴重腦腫等傷害,並造成多重器官衰竭,經送醫後延至同年10月8日凌晨2時45分許仍不治死亡等情,有慈愛綜合醫院96年10月8日第3221號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憑。
㈢按汽(機)車駕駛人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駕駛機車時,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又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證,客觀上並無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發生前開車禍,致被害人不幸死亡,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無疑。是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之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㈡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業據其供承在卷,且有雲林縣警
察局96年10月8日雲警交字第KAE0944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佐,是其無駕駛執照而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犯罪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自首坦
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罰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能清楚供述案發當時
之諸多細節,顯見被告在駕車肇禍時,並未有精神狀況不佳之情事,惟被告有中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考,應認其智識程度不高,其可責性應較諸一般常人為低,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足見被告平日素行良好,暨被告平日靠拾荒為生,有雲林縣二崙鄉村長 劉牛 所出具之證明書1紙可佐,顯見被告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在肇事後無法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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