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許龍升律師被告戊○○
己○○庚○○甲○○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犯走私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戊○○共同犯走私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己○○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庚○○共同犯走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甲○○共同犯走私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壬○係「隆友31號」(CT5-1467)漁船船長,辛○○、戊○○、己○○、庚○○、甲○○、丁○○及丙○○均係該漁船船員(壬○、丁○○、丙○○部分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均明知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及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之物品,依行政院於民國92年10月23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款之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
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分別自95年12月21日至96年8月12日止,於擔任該漁船船長、船員期間,於附表所示之出港時間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附表編號1、2、4~7、9~11)、將軍漁港安檢所(附表編號3、8)報關出港後(歷次作業人員詳見附表),向國籍、船名不詳之漁船交易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漁獲,再由辛○○等人共同將之搬運裝載於該船之船艙內,嗣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運送上開漁類欲進入高雄第二港口販售圖利時,為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實施監卸勤務,將上開漁獲過磅稱重拍照,並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請求協助諮詢判定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航跡資料:查漁船作業航跡資料,係按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規定,漁船裝設航程紀錄器以紀錄其出海期間之作業時數,據以核算漁業動力優惠用油量,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
9月30日漁二字第097122136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訴卷第
284頁),故為儀器紀錄「隆友31號」航跡資料後,機械列印而得,並無人為外力介入,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其取得並無不法,應有證據能力。
二、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被告辛○○之辯護人爭執海巡署人員於製作「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前,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故無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1.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2.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3.得選任辯護人。4.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可知踐行該條權利告知規定係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向被告為上開規定之告知,若非被告之身分則無須告知該條規定事項;而中和安檢所製作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係漁船進港時由安檢人員依據船長即被告壬○之陳述記載,並製作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電子檔,再交由船長簽名確認,足認安檢所人員製作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係行政上之例行檢查,尚未發現受詢問人員有何違法之情事,且受詢問人亦非以刑事訴訟法上之被告身分接受詢問,安檢人員自無須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從而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性質上屬於被告壬○於審判外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其他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辛○○、戊○○、己○○、庚○○、甲○○、辯護人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之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11份,均未為本判決所採,爰不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戊○○、己○○、庚○○及甲○○固坦承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共同搭乘「隆友31號」漁船報關出港,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報關入港,嗣經中和安檢所人員查獲船上載運有如附表所載漁獲種類及數量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走私犯行,均辯稱:查獲的漁獲都是自己捕的,自己包裝的云云。經查:
(一)同案被告壬○為「隆友31號」(編號CT5-1467號)漁船之船長,被告辛○○、戊○○、己○○、庚○○及甲○○均為「隆友31號」漁船之船員,其等分別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員,於如附表所示之出港時間,共同搭乘「隆友31號」漁船自高雄第二港口中和安檢站或將軍漁港安檢所報關出港,嗣於如附表所示之進港時間,運送如附表所示種類及重量之漁獲,自高雄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進港等事實,為被告5人及同案被告壬○、丁○○、丙○○供承在卷,並有「隆友31號」歷次之高雄市一百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11紙、修改船筏進出港記錄及船載人員名單11份、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11份、小港漁會臨海新村魚市場進貨表2紙,及查獲之漁船、漁獲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審訴卷第237~269頁、第65~86、89~98、
101~111、113~127、130~143、145~161、
164~176、178~189、192~204、206~217、
219~231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隆友31號」漁船於如附表所示之進港時間報關進港後,經海巡署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中和安檢所人員進行安全檢查時,發現該船之漁具及漁獲量呈現異常等情,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辛○○等人所捕獲之魚類為白帶魚、花枝、肉魚、巴郎魚、 蝦仁 、三點蟹、大蝦、日月貝,其中漁獲魚類僅白帶魚、肉魚、巴郎魚3種,漁獲組成不合理,且白帶魚切塊,三點蟹蟹腳均用繩綑綁,蝦仁均已剝殼等,皆需額外人力處理,與實際拖網人力及漁獲處理不符,並據證人即負責「隆友31號」漁船返港後卸載漁獲情形之中和安檢所人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對返港漁船為例行性檢查時,會紀錄漁船的漁獲種類及重量,本次以漁船出海的天數核對捕獲的漁獲量,在合理客觀判定下是不可能的,因為大部分的漁獲是有包裝和加工,如大蝦已排列整齊,以紙盒包裝,紙盒外面有塑膠膜,之後再以紙箱包裝,花枝已掏除內臟並切塊,蝦仁已去殼,且該漁船之漁網即審訴卷第67頁下面照片所示,漁網破舊並堆放在一旁,無做簡單的整理,又如遠洋漁船會在甲板上先處理漁獲,但本艘船之甲板整齊乾淨,甲板縫隙中並無漁獲殘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9~152、157~161頁);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辛○○等人所捕獲之漁獲為溫仔魚、白帶魚、鰻魚、螃蟹4種,其中漁獲種類不合常理,且白帶魚、鰻魚皆切塊處理、螃蟹蟹腳則用繩子綑綁等,均需額外人力處理,與實際拖網人力及漁獲處理不符;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辛○○等人所捕獲之漁獲為章魚、巴郎魚、鰹魚、螃蟹、蝦仁,其中蝦仁已剝殼、章魚只剩章魚腳,不見章魚身,螃蟹均以繩子綑綁等,需額外人力處理,與實際拖網人力及漁獲處理不符;附表編號4部分:
被告辛○○等人所捕獲之漁獲為軟絲、大蝦、小管、石蟳、墨魚、水針魚、紅條魚、花管、帶子,其中大蝦均排列整齊放置於保麗龍盒中,再以紙箱包裝,小管均單隻以塑膠袋包裝,章魚亦以塑膠袋包裝,水針魚從腹部切開攤平,帶子已加工處理,且並無下雜魚等情,需額外人力處理,與實際拖網人力及漁獲處理不符;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辛○○等人所捕獲之漁獲為四破魚、螃蟹、軟絲、劍蝦、溫仔魚、鯊魚肉、沙梭,並無下雜魚,其漁獲組成不合理,又包裝劍蝦之紙箱上已印有彩色圖片,鯊魚肉已加工處理等,皆需額外人力處理,與實際拖網人力及漁獲處理不符;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辛○○等人所捕獲之漁獲為皮刀魚、小卷、沙溜、蝦仁、海鰻、金線魚、四破魚、九母魚、花蝦、剝皮魚肉、魷魚嘴,其中海鰻已切塊,蝦仁已剝殼,小卷單隻均以塑膠袋包裝,魷魚只剩魷魚嘴,剝皮魚加工處理成魚肉等,需額外人力處理,與實際拖網人力及漁獲處理不符;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辛○○等人所捕獲之漁獲為軟絲、花枝、大蝦、透抽、日月貝肉、蟹腳,並無任何魚類,且無下雜魚,漁獲種類組成不合常理,其中螃蟹只剩蟹腳,未見螃蟹身體,日月貝已去殼剩肉等,均需額外人力處理,與實際拖網人力及漁獲處理不符;附表編號8部分:被告辛○○等人所捕獲之漁獲為沙溜、扁魚、鰻魚、蝦仁、三點蟹4種,雖有下雜魚,惟漁獲種類僅4種,漁獲組成不合理,又蝦仁均已剝殼,鰻魚切開攤平,螃蟹蟹腳以橡皮筋綑綁等,亦需額外人力處理,與實際拖網人力及漁獲處理不符;附表編號9部分:被告辛○○等人所捕獲之漁獲為四破魚、沙蝦、海鰻、 沙蝦仁 、魚肉,雖漁船載運有下雜魚,惟沙蝦仁已剝殼,海鰻已切塊,魚肉並已加工處理,此需額外人力處理,與實際拖網人力及漁獲處理不符;附表編號10部分:被告辛○○等人所捕獲之漁獲為下雜魚、小管、四破魚、白帶魚、三點蟹、蝦仁,其中白帶魚以切塊處理,蝦仁均已剝殼,三點蟹皆以橡皮筋綑綁,需額外人力處理,與實際拖網人力及漁獲處理不符;附表編號11部分:被告辛○○等人所捕獲之漁獲為小卷、扁魚、蟹管、蝦仁、大蝦及下雜,其中蝦仁已剝殼,螃蟹加工處理至僅剩蟹管肉,未見身體等部位,顯不合理,且為上開去殼動作,均需額外人力處理,與實際拖網人力及漁獲處理不符,此有前開歷次查獲之漁船、漁獲照片在卷可憑。綜上可知,就被告辛○○等人歷次所捕獲如附表所示之漁獲,其漁獲種類組成已與常情不符;復一般自行捕撈之漁獲,會夾雜為數不少之泥沙、雜魚,且漁民出海作業,為求在有限時間內發揮最大效能,必然竭盡全力捕撈漁獲,並無充裕時間可迅速處理雜魚、泥沙;且漁獲上岸前,海上淡水有限,甲板隨時會遭漁獲污染之情形下,亦無先行清理之必要,始符常情,惟「隆友31號」歷次進港時,船上之漁獲已分類、加工並包裝完畢,均如前述,以「隆友31號」每次出海船上約僅有4、5人可作業,竟能於短時間內捕獲如此大量之漁獲,並將之處理完畢,是否屬實,自非無疑。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附表編號
5至編號11共7次搭乘「隆友31號」出海捕魚,船長均有僱用大陸籍漁工,因為是講國語,所以知道是大陸籍;捕撈到蝦子,在人手足夠時才會剝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214~21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所示之11次航次船長都有僱用外籍漁工,他們講話伊聽不懂,沒有聽到講國語;捕獲到螃蟹會整隻冷凍,或把2個鰲拿掉再冷凍;時間允許則將蝦子剝殼成蝦仁再冷凍;漁獲不多且空間還夠,下雜魚就不會丟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9、222、22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搭乘「隆友31號」出海捕魚,船長會僱用外籍漁工,漁工講話伊聽不懂;捕得的漁獲少,下雜魚會一起帶回;「隆友31號」可載運約100噸的漁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8、23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冷凍空間不夠,下雜魚就會丟掉,只有白帶魚會把它切塊,其他的魚就沒有切塊,抓到魚不會剖開掏除內臟;螃蟹會將殼剝開丟掉,再切成2塊,腳跟身體都連在一起,再拿去冰;抓到蝦子後,如果冷凍空間不夠,才會把蝦子剝殼,增加冷凍空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64~26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抓到漁獲會把魚腮、魚肚掏出;螃蟹會將蟹腳折斷後,將蟹腳、身體分別冷凍起來;抓到蝦子的數量較少的話會剝殼,抓到很多就沒有時間剝殼,蝦子很少抓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2、273頁)。惟查:被告辛○○、戊○○、己○○、庚○○、甲○○均未提出船長有僱用大陸或外國籍漁工在「隆友31號」漁船上工作之證明,且所述僱用漁工之國籍並不一致,則其等辯稱有僱用外籍漁工乙節,自屬可疑,又互核證人甲○○、辛○○、己○○、戊○○、庚○○上開證述均相互歧異,且證人戊○○亦證稱:伊不知道「隆友31號」是到目的地才下網,還是一路拖網到目的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4頁),倘若被告辛○○等人搭乘「隆友31號」出海,果有實際從事捕撈作業,證人戊○○為該漁船之船員,豈會不知作業方式為何。由此足徵被告甲○○、辛○○、己○○、戊○○、庚○○上開漁獲均為自行捕獲之辯解,顯屬犯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四)再者,觀察「隆友31號」於附表所示期間之航程【因該船於96年1月18日始裝設航程紀錄器(VDR),故無之前之航跡資料,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9月30日漁二字第0971221367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284頁)】:就附表編號3部分:「隆友31號」自臺灣出海後直接向福建省方向航行,於97年1月20日至福建省某島嶼停靠後,再於97年1月29日航行至廣東省沿海地區停靠後,即自廣東省沿海地區直接返回臺灣地區;附表編號4部分:
「隆友31號」自臺灣出海後直接向菲律賓方向航行,並直接自菲律賓返回臺灣地區,未見拖網漁船來回拖曳之航跡;附表編號5部分:「隆友31號」自臺灣出海後,直接向福建省東南方某島嶼方向航行,並停留至97年3月13日自該地區直接返回臺灣;附表編號6部分:「隆友31號」自臺灣出海後直接向廣東省方向航行,於97年4月15日停靠在廣東省沿海地區後,復即航行至福建省東南方某島嶼方向航行,於97年4月16日起至同年月25日均在福建省某島嶼停留,於97年4月26日即自該地區直接返回臺灣地區;附表編號7部分:「隆友31號」自臺灣出海後直接向菲律賓方向航行,並自菲律賓直接直接返回臺灣地區,並無拖網漁船來回拖網作業之航跡;附表編號8部分:「隆友31號」自臺灣出海後直接向廣東省方向航行,於97年6月11日至廣東省沿海地區停靠後,嗣於同年月13日至福建省東南方某島嶼停靠後,並自該福建省某島嶼返回臺灣地區;附表編號9部分:「隆友31號」自臺灣出海後直接航向廣東省沿海地區停靠,並於97年6月26日自該廣東省沿海地區直接返回臺灣地區;附表編號10部分:「隆友31號」自臺灣出海後直接向廣東省方向航行,於97年7月12日至廣東省沿海地區停靠後,即航行至福建省東南方某島嶼停靠後,並自該福建省某島嶼直接返回臺灣地區等情,有「隆友31號」之航跡圖附卷足憑(本院審訴卷第285~287、289、291~294頁),可知被告辛○○等人駕駛「隆友31號」出海後,並未至外海捕魚,而係前往大陸沿海地區或菲律賓地區,若被告辛○○等人並未親自實際捕獲漁獲,而「隆友31號」漁艙內又有如附表所示之大量漁獲,可知如附表所示之漁獲應係被告辛○○等人向不知名之船隻上不詳人員取得。是被告辛○○等5人上開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等於駛出我國12浬領海海域外,未經許可交易取得如附表所示來路不明漁獲,並私運入港乙節,應堪認定。
(五)綜上,被告辛○○等5人之作業習慣及漁獲量均與一般合法捕撈漁獲之漁民大相逕庭,是其等所辯該漁獲均為自行捕獲,殊難採信,又被告5人均為該漁船之船員,其等歷次受船長即同案被告壬○指揮,共同出海取得如附表所示漁獲,對載運漁獲及航程計劃,均當知悉,其等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5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再按92年10月23日公告修正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但報運進口之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本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按上開法規嗣後雖於97年
2月27日修正公布,惟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號解釋,上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種類項目之變更屬於事實上之變更而非法律有所變更,併予說明)。質言之,當:1.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2.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即為「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所規制之管制進口物品。本案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漁獲,重量分別共計42.7噸、36噸、22噸、25噸、34噸、52.6噸、35.25噸、38.7噸、43噸、31.3噸、21噸,縱扣除冰塊、紙箱、麻袋包裝等用品及下雜魚之重量,其歷次漁獲總重量仍逾1,000公斤之法定標準,其稅則號別均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之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及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物品,為行政院92年10月23日院臺財字第0920056338號公告修正之懲治走私條例所附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是如附表所示之漁獲,均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丙類第5款所規範之管制物品,亦可採認。
三、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罰私運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出口之行為,其成罪與否乃在該運送之管制物品有無逾公告數額。如所運送進出口之物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數額者,未報運時,固為本法所處罰之對象,即已報運而有所不實,應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因其形式上有無報關進出口而異(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辯護人雖辯稱:「私運行為需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且須未經向海關申報,倘已申報,僅因申報不實已達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目的者,則僅屬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及第37條規定規範事件,非所謂私運之範圍」,而認被告辛○○等人固有載運漁獲進港,但並未規避檢查,漁獲均在於漁船冷凍庫中,處於安檢人員隨時可得檢查之狀況,且有向海巡人員申報,故僅涉及稅捐問題。惟所謂申報必為據實申報始得排除私運管制物品之處罰,上開判例已明揭此旨。況虛報產地既為構成管制物品之要件,本件被告等人對於其進口漁獲之產地自應據實申報,如未據實申報,仍屬於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辯護人稱被告等人之行為僅涉及行政或稅捐之管制,實與前開判例意旨不合,自為本院所不採。辯護人又辯稱:本件之魚類均為海水魚類,並非淡水養殖可得,是未虛報產地,根本非管制物品。然本次查獲之魚類,均非被告等人自行捕撈,已如前述,被告向不詳之人取得上述漁獲,自無法確認該漁獲之產地為何處,卻能於申報時填載該漁獲之產地,且所申報之漁區與該船航跡不相符合,自係虛報產地無訛。
四、核被告辛○○、戊○○、己○○、庚○○、甲○○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走私罪。被告辛○○等5人與附表各編號所列本身以外之作業人員間,就各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辛○○等
5人就附表各自所參與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辛○○等5人多次以出海捕魚為掩護,私運如附表所示之漁獲進入臺灣地區,數量非少,對國家關貿利益、社會經濟秩序及食品衛生安全均危害甚鉅,並嚴重影響守法捕撈漁獲之漁民生計,未經相關單位之檢疫程序即流入市面販售,自有危害國民身體健康之虞,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5人均為漁民,討海維生不易,近年大環境不佳,漁民生活尤為艱困,其等私運漁產品入臺,僅為維持一家溫飽,尚非貪圖富裕享受,且僅以1艘漁船作為運輸工具,尚非大規模之企業化經營,對國民身體健康所造成之風險有限,又海巡署人員於95年12月間即發現被告辛○○等5人涉嫌走私漁產品之犯行,卻未立刻將該次漁獲扣押,並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延宕至96年11月始一併移送本案之11次犯行,此有海巡署諮詢表及被告等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足徵海巡署之作業程序顯有嚴重疏失,尚未使被告等人得知其行為可議,而產生警惕效果,反為謀生一再為相同之違法行為,造成國家關貿利益、社會經濟秩序、食品衛生安全及守法捕撈漁獲之漁民生計等多方面之損失擴大,更有加重被告等人犯行之嫌,誠值非議,及考量被告辛○○等5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又被告辛○○等5人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至於如附表所示之漁獲並未扣案,且均已於市場售出,業據被告等人供陳在卷,並有小港區漁會臨海新村進貨表2紙在卷可憑,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作業人員│出港日期│進港日期│漁獲種類及數量│├──┼────┼────┼────┼─────────┤│1│壬○、│95.12.21│96.01.01│白帶魚15噸、花枝3│││辛○○、│││噸、肉魚7噸、巴郎│││己○○、│││魚10噸、蝦仁0.5噸│││丁○○、│││、三點蟹2噸、大蝦│││丙○○│││3噸、日月貝2.2噸││││││,共42.7噸│├──┼────┼────┼────┼─────────┤│2│壬○、│96.01.09│96.01.17│溫仔魚20噸、白帶魚│││辛○○、│││10噸、鰻魚3噸、螃│││庚○○、│││蟹3噸,共36噸│││丁○○、││││││丙○○││││├──┼────┼────┼────┼─────────┤│3│壬○、│96.01.19│96.01.31│章魚10噸、巴郎魚5│││辛○○、│││噸、鰹魚5噸、螃蟹│││庚○○、│││1噸、蝦仁1噸,共│││丁○○、│││22噸│││丙○○││││├──┼────┼────┼────┼─────────┤│4│壬○、│96.02.01│96.02.17│軟絲12噸、大蝦0.12│││辛○○、│││噸、小管8噸、石蟳│││庚○○、│││0.7噸、墨魚3噸、│││丁○○、│││水針魚0.1噸、紅條│││丙○○│││魚1噸、花管0.05噸││││││、帶子0.03噸,共25││││││噸│├──┼────┼────┼────┼─────────┤│5│壬○、│96.03.02│96.03.14│四破魚約9噸、螃蟹│││辛○○、│││約5噸、軟絲約4噸│││甲○○、│││、劍蝦約3噸、溫仔│││丁○○│││魚約7噸、鯊魚肉約││││││5噸、沙梭約1噸,││││││共34噸│├──┼────┼────┼────┼─────────┤│6│壬○、│96.04.01│96.04.27│皮刀魚5噸、小卷3│││辛○○、│││噸、沙溜10噸、蝦仁│││甲○○、│││0.6噸、海鰻1.8噸│││丁○○│││、金線魚3噸、四破││││││魚15噸、九母魚10噸││││││、花蝦0.2噸、剝皮││││││魚肉2噸、魷魚嘴2││││││噸,共52.6噸│├──┼────┼────┼────┼─────────┤│7│壬○、│96.05.17│96.05.30│軟絲20噸、花枝7噸│││辛○○、│││、大蝦0.2噸、透抽│││戊○○、│││7噸、日月貝肉1噸│││甲○○、│││、蟹腳0.05噸,共│││丁○○│││35.25噸│├──┼────┼────┼────┼─────────┤│8│壬○、│96.06.01│96.06.14│下雜魚20噸、沙溜10│││辛○○、│││噸、扁魚2噸、鰻魚│││戊○○、│││1噸、蝦仁0.7噸、│││甲○○、│││三點蟹5噸,共38.7│││丁○○、│││噸│├──┼────┼────┼────┼─────────┤│9│壬○、│96.06.16│96.07.01│四破魚20噸、沙蝦1│││辛○○、│││噸、下雜魚15噸、海│││戊○○、│││鰻1噸、沙蝦仁1噸│││甲○○、│││、魚肉5噸,共43噸│││丁○○、││││├──┼────┼────┼────┼─────────┤│10│壬○、│96.07.04│96.07.15│下雜魚10噸、小管3│││辛○○、│││噸、四破魚10噸、白│││戊○○、│││帶3噸、三點蟹5噸│││甲○○、│││、蝦仁0.3噸,共│││丁○○、│││31.3噸│├──┼────┼────┼────┼─────────┤│11│壬○、│96.08.02│96.08.12│小卷5噸、扁魚10噸│││辛○○、│││、蟹管5噸、蝦仁│││丁○○、│││0.5噸、大蝦0.5噸│││甲○○│││,共21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