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0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8年5月25日98年度審簡字第15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04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事後表明原諒被告之信件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雖告訴人另具狀表示願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6、38頁),然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是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告訴人即不得撤回告訴,況本件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不論告訴人有無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法院仍應逕行審判。
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5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鳳山市○○街○○○號9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該法所稱之騷擾,則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子,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告訴人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乙案,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4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678號裁定准予核發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附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第2款禁止騷擾行為之違反保護令罪。又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所為之裁定,本件被告雖係同時違反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情形,惟仍應認係犯一次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97年度家護字第678號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而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且被告前於97年8月24日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悔改,一再於酒後藉故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雖告訴人事後表明願原諒被告,有告訴人所書立之字條1紙附卷可佐,然本院認被告並無悔意,所為實難以輕縱,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004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號9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該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68號判決予以駁回確定;復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三罪,分別經該院以95年度簡字第5899號、95年度簡字第6798號、95年度交簡字25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3月,上開三罪,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9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6年
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為乙○○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於97年7月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家護字第67
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月,甲○○已收受並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詎甲○○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於98年1月17日22時10分許喝醉酒後,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9樓之住處大吵大鬧,以腳將乙○○房間之木門踢壞,並以手掐住乙○○之脖子,對乙○○陳稱:「他媽的B,我要你死」等語,已違反法院所為之上述裁定。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之供│被告固坦承知悉前開保護令之內│││詞。│容,於上開時間喝酒醉後返回住││││處等情,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喝醉酒,不曉得做了什麼││││,門是前案的時候就已經踢壞的││││云云。│├──┼─────────────┼──────────────┤│2│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訴。││├──┼─────────────┼──────────────┤│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護│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字第6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家護字第6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1份。│影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被告為前開行為時,該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內。│├──┼─────────────┼──────────────┤│4│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處│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保護令之│││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事實。│││查紀錄表1份、照片4張。││├──┼─────────────┼──────────────┤│5│本署97年度偵字第24396號影│被告於本署97年度偵字第24396│││印卷2宗。│號乙案,並未因踢壞木門而被提││││起公訴,且該案亦無相關證物顯││││示有木門遭踢外之情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
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查被告曾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96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8日
檢察官朱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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