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另案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641、637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關於前科之記載更正如下:戊○○(原名 蔡惠喜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105號、93年度訴字第5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10月確定,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5月18日假釋出監,甫於同年10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以1提供帳戶之行為,供詐欺集團成員分次向乙○○、甲○○、丁○○、丙○○等被害人詐取財物,係1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以1罪論處。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5號、93年度訴字第5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10月確定,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5月18日假釋出監,甫於同年10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竟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匯款帳戶,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取得犯罪贓款,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致被害人乙○○、甲○○、丁○○、丙○○等人受有共計新臺幣97,819元之財產損害,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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