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伍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前開海洛因之外包裝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貳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原記載「安非他命」部分,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所施用之第2級毒品為安非他命,然自被告處所搜得、為被告所供承供己施用之毒品經鑑定後,係屬甲基安非他命,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3月31日草療鑑字第0980300251號鑑定書可按,是本院認被告所施用之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檢察官上開認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1、2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科刑,仍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同時施用第1、2級毒品之方式,犯罪情節較重大,然念及其犯後經警察解送檢察署時,即向檢察官坦白犯行,並於本院第1次傳喚即到庭接受審判,且自98年4月13日起即主動至醫院服用美沙東,經醫師認其服藥順從性佳,有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卷可參,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007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553公克)分屬第1、2級毒品,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3月31日草療鑑字第0980300251號、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前段均沒收銷燬之,又前開海洛因之外包裝1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2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