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他字第6號原告丙○○
丁○○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昆浦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乙○○、薪光真建設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和解成立,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0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97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許在案,嗣上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兩造於民國97年3月21日和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訴訟費用及應徵收之費用均如附表所示,應向原告徵收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欣怡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美鳳附表:
┌────┬──────┬───────┬────────┐│原告│訴訟標的金額│第一審訴訟費用│應徵收之訴訟費用│││(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丙○○│1,181,004元│12,781元│4,260元│├────┼──────┼───────┼────────┤│丁○○│1,379,664元│14,662元│4,887元│├────┼──────┼───────┼────────┤│甲○○│2,249,450元│23,275元│7,7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