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98年度嘉簡字第46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調偵字第1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2日警詢中,以及本院98年6月25日審判庭供承不諱外,並有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事務官勘驗錄音光碟之勘驗報告在卷可佐,事證明確。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判處被告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故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除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之「169號」應更正為「169之2號」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此次係因其子 賴肯堂 向告訴人領養狗後,狗走失致告訴人心生不滿,至被告家中質問狗之下落,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一時氣憤難平,致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而罹刑典,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雖因雙方對於賠償條件之意見不一,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被告經原審傳喚到院與告訴人調解時,曾表示願補貼告訴人3包狗飼料,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審酌本件犯罪情節、雙方之資力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堪認被告並非無賠償告訴人之誠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次偵查、審理及科刑之教訓,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爰依被告之供述及卷附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審酌:被告年逾七旬,罹患高血壓,與年邁之妻、兒子、媳婦等家人共同生活,目前無業,尚須仰賴子媳扶養等情,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鄭雅文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0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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