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無罪。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2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95年度簡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該2罪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再接續執行前案殘刑,於民國96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97年12月25日11時5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丙○○(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行經高雄縣路○鄉○○路○○○○巷
460之11號旁電線桿(復興高分102Q075FB08號)之際,因南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南國公司)所有之地棒線架設在該電線桿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以隨身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斜嘴鉗1支(未扣案),先破壞外部所包覆之塑膠管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持以裁剪而竊取該公司所有地棒線1條(長度約2.5公尺、市值約新台幣1000元)既遂,得手後則所竊電線放置在前開機車腳踏板上,旋與丙○○偕同騎車離去。嗣因在場路人乙○○見狀後報警處理,遂為警循線於同日13時許在高雄縣路○鄉○○路○○巷內查獲甲○○、丙○○2人,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查證人乙○○與被告甲○○俟案發後乃於同日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製作筆錄;另證人乙○○、 高文言 及被告甲○○則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傳訊到庭依法具結證述,此等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明定之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參以該等陳述既經檢察官暨被告等均明知其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本院除得援引證人乙○○、高文言分別在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作為本案證據方法外,另被告甲○○先前在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對共同被告丙○○而言,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經證人乙○○、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稽,復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甲○○所使用斜嘴鉗1支雖未扣案,然參以該項工具既足以持之破壞塑膠管並裁剪電線,倘非質地堅硬且尖銳之物,實難收其效,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綜此以觀,足認被告甲○○所持該等工具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斜嘴鉗1支而著手實施前揭竊盜犯行,業已該當刑法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甚明。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既遂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接續執行前案殘刑,於96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僅為個人一時所需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又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此外,被告甲○○用供實施本件犯行之斜嘴鉗1支既未扣案,復據其自承業已將之丟棄等語在卷,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該工具現時尚屬存在而未滅失,遂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被告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被告甲○○著手實施加重竊盜犯行之際,在旁為其把風,遂認被告丙○○涉有共同加重竊盜既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因認被告丙○○就此同涉有竊盜既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乃證述:其竊取電線之際被告丙○○確有在場;且證人乙○○亦明確證稱:案發現場共有2人、其中1人爬上去行竊、另1人騎機車旁邊等語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是由甲○○騎機車搭載前往應徵工作、但甲○○並沒有竊取電線、渠2人騎乘機車時也未發現機車上有電線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丙○○2人於上述時日偕同騎乘機車行經案
發地點,途中被告甲○○乃逕行停車於路旁,隨即下車持自備斜嘴鉗1支前往案發地點竊取南國公司所有前開電線
1條,至被告丙○○則於被告甲○○行竊之際繼續乘坐在機車上,且相距案發地點僅約3.6公尺等節,除經證人乙○○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外,亦據共同被告甲○○分別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從而被告丙○○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有悖,洵無足採。是被告丙○○於被告甲○○行竊時確有在場之事實,至堪採認。另依卷附現場照片內容所示,該等電線既裝設於電線桿之上,外部更以塑膠管包覆,衡情當可推知要屬他人所有之物,而被告2人就此等事實亦應有明確認識,故被告丙○○對於被告甲○○是時乃係著手竊取他人所有之電線一節,亦難諉為不知。
㈡蓋刑法之制訂目的無非在於保護法益,且相較於其他民事
或行政法規而言,乃選擇採取最強烈之措施—「刑罰」作為保護手段,也正因法律效果較諸其他法律更加嚴峻,法院自應詳予審認行為人之行為與法益侵害程度是否具有直接關連性,唯有當法規範業已無法容許、確有動用刑罰加以制裁之必要時,方有論罪科刑之餘地。再我國刑法分則各章所列罪名性質上均屬禁止規範,透過條文所定構成要件藉以確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至於是否擴張至共同正犯、教唆或幫助犯之處罰,則須視其餘人等是否確與正犯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挑唆原無犯罪故意之人使其決意犯罪或幫助他人遂行犯罪之情形而決定。承前所述,被告丙○○於共同被告甲○○著手行竊之際,雖係繼續乘坐於機車上而同在案發現場,然依共同被告甲○○所證述:伊於案發當日原欲搭載丙○○去應徵、因為摩托車車殼會掉落才決定要剪電線用以固定車殼,但事前並未告知丙○○要剪電線等語觀之,足見被告甲○○乃係臨時起意竊取電線以供己用,至被告丙○○針對被告甲○○是否決意行竊一節則俱無所悉。況審諸刑法竊盜罪或加重竊盜罪之設置目的本係禁止行為人任意以竊取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權,並非進一步課予任何人均負有阻止他人行竊之義務,實未可徒以在場之人並未積極阻止行為人實施竊盜行為,即遽認其應成立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否則將無異於變相擴張刑法處罰範圍,迫使人民必須承擔與法益保護不生直接關聯之其他道德性義務,以致與憲法之比例原則相悖。準此,被告丙○○雖明知共同被告甲○○著手行竊電線而未加阻止,此舉固然可議,然參諸被告丙○○原係委請被告甲○○騎車搭載前往應徵工作,自無可能強令其必須即時棄車離去,復佐以被告丙○○既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且本件亦乏其他事證可資推認其確與共同被告甲○○彼此間具有竊取前開電線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未可徒憑被告丙○○確有同在案發現場之事實,即率爾推認其果係為被告甲○○前揭加重竊盜犯行把風接應或幫助其遂行犯罪結果,進而遽以共同加重竊盜罪相繩。
三、末按,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丙○○果涉有本件加重竊盜既遂犯行,縱令其所辯之詞無從採信,然其間既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方屬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