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朴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朴簡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一行「他人遺失」更正為「離本人所持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聲請人認被告使被害人 柯忠信 代墊汽車維修費用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詐欺得利罪部分為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部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價值,並用以詐得不法利益之犯罪手段,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