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8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6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經羈押時日已久,所涉犯案件經法院調查完畢,且因肺積水病症致呼吸困難,因看守所醫療較為缺乏,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再者,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亦明,即羈押乃確定判決前之拘禁強制處分,與有罪判決後之徒刑執行並非相同,於一定之法律要件下,藉由羈押被告,以保全證據、確保刑罰權之執行,係保全刑事程序之措施,並俾免被告一再犯案破壞社會秩序,達維護社會安全之目的。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尚有證人並未調查,顯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7年8月2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裁定自97年1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97年11月27日借執行有期徒刑7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8年6月26日,另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雖陳稱因肺積水病症致呼吸困難云云,然被告自入所後自述有失眠、痔瘡、氣喘,目前仍由監內醫生及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精神科醫生入所開予處方藥物持續觀察治療中等情,此有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98年6月11日嘉鹿分衛字第0980001146號函及檢送之收容人病況說明書乙份在卷可稽,並無肺積水呼吸困難之病狀,且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被告復未提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況被告所涉案件,經本院審理辯論終結,於98年6月16日宣判,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之製造第2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12年在案,即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再斟酌被告製造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情節重大,非得以高額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達確保被告將來審判之進行或執行之目的,是認本件羈押原因依舊存在,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陳理由,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乏所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