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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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二四號
上訴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七號、移送併辦案號: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一八九九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為累犯,因而判處有期徒刑拾月。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三四公克,取零點零一公克化驗,餘零點三三公克)沒收銷燬。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均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謂:伊身罹重度憂鬱症,犯罪後已有戒毒決心,請求輕判云云。惟查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起即有多次毒品案件紀錄,迭經觀察勒戒及戒治處分執行,竟仍再犯,原審審酌其有多次毒品案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不斷表示悔改之意,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故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因素,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於法並無不合,尚屬平穩,被告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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