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毒抗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一九六號
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二號,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三時許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為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錢櫃KTV查獲。被告雖否認上揭犯行,然其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是被告否認犯行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
二、原審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經警查獲時所採尿液雖經送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然聲請意旨已認被告該次犯罪地不明,且被告經查獲時既未非法持有毒品,自應以被告住居所地定其管轄權,而本件被告住所為臺北縣○里鄉○○○街○○○號四樓,並非屬原審法院轄區,且其未在該院轄區內設有居所,復無本件繫屬時被告身體所在地在該院轄區之證據,而認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自有未合,予以駁回云云,固非無見。
三、按犯罪由被告之犯罪地或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依刑法第四條之規定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五八九四號判例),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錢櫃KTV九0七號包廂為警查獲,並經警在該包廂內查獲搖頭丸(MDMA)及K他命等毒品,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三時許經採集尿液,送請臺北市立療養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薄層層析法(TLC)及氣象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發現呈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復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象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亦發現呈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有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三時許採尿時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而依當時同為警查獲之 徐靜亭 、 洪宗仁 等人供承有在該包廂內施用搖頭丸(MDMA),則本件經警查獲被告以迄採集被告尿液時間相距即達約十二小時(至被告進入上揭包廂內之時間當必早於為警查獲之時間),是本件被告施用搖頭丸(MDMA)之時間非無可能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錢櫃KTV九0七號包廂內,且被告並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上揭包廂內為警查獲,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審認對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管轄權,實非無斟酌之餘地,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