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98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981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李文雄
       鄭國強
被   告  林銘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柒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陸拾元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柒佰肆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1年10月9日、104年7月28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各為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遂於107年6月14日
依約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至107年6月17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共
積欠13萬2,747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
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
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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