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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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榮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榮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三
)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鑑識科勘察採證同意
書、證物清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107年度偵緝字第419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核被告彭榮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東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06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不知依循正途,僅因缺乏代步工具即竊
取他人車輛以獲取所需,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害人所遭竊車輛已尋
獲發還之,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性、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本
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返
還被害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可參
(見107年度偵字第2348號卷第13頁),是被告竊得之上
開自小客車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二)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查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鐵絲,固為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
將來執行之困難,且沒收該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況追徵
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
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419號
被告彭榮芳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街000
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榮芳曾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以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5年6月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年10月18日6時45分許,
在新竹縣○○鎮○○路00號前,以自備鐵絲竊取 李智源 所有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員警於同年10月27日9時
許在新竹縣○○鄉○○村○○路000號前尋獲該車進行採
證,在車上菸蒂採得彭榮芳之DNA,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榮芳之自白。
(二)被害人李智源之指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29日刑生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彭榮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檢察官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張羽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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