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救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莊清安
相 對 人 高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舒婷
訴訟代理人 徐美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
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
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
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
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因聲請
人生活困難,且被告未給付資遣費,無力繳納訴訟費用,爰
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然提出民國104、105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欠款切結書等件為證,主張其無
力繳納訴訟費用;然聲請人00年生,正值壯年,依其提出之
所得稅資料,聲請人於104年間申報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
)2萬5,500元,聲請人本案訴訟復以其於106年12月間之僱
傭契約勞資糾紛為其起訴之基礎事實,顯見聲請人有工作能
力甚明。聲請人於同案中聲請對同案被告 謝帛洲 即 蕭威 工程
行財產進行假扣押時,對於本院詢問是否有資力提供至少3
萬元之假扣押擔保金時,亦當庭表示「好,OK」,有上開言
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稽,顯見聲請人並非無資力繳納僅1,
100元之訴訟費用。依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