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7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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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75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宏駿
徐文雄
被 告 黃全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參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伍仟玖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申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
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依約定條款第
14條及第15條約定,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給付欠
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自民國94年12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
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5,972元,加計利
息、違約金,共計170,383元未清償。嗣新光銀行於97年1
月28日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
條第3項之規定,將上開消費款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原告催
告返還,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帳單明
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2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88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