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簡補字第185號
原 告 楊明典
上列原告對被告 劉濬偉 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
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
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
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2、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終止為原因
,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
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32年抗字第765
號判例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係以被告欠繳租金而經原告終止租賃
契約為由,請求被告:①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路○○巷○○
號4樓401室(下稱系爭房間)返還原告,及②應給付欠繳
之租金及水電費合計15,804元,並③自民國107年5月1日
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00
0元等事項,其中第①、②項之請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至第③項之請求,則係以一訴附
帶請求損害賠償,應不併算其價額。又查,就①之請求部分
,原告雖提出同門牌整棟建物之107年度課稅現值資料,惟
該課稅現值乃係就整體建物所核定之價值,然該建物共計有
5層樓,原告請求返還之系爭房間,僅為其中位於4樓之1
間出租套房等情,復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7年7月30
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尚無從依該整體建物之課稅現值,
核定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間可獲得之財產上利益究為多少。
是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查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間,因此可獲得之
財產上之利益金額,並加計請求被告給付第②項之金額
15,8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補繳第1審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