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珮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5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珮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
待證事實、編號(二)證據名稱應補充更正為「告訴人『代
理人』 陳國隆 於警詢時之指述。」、編號(三)證據名稱應
補充「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 戴秀玲 出具之職務報告、委
任狀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5530號)。
二、訊據被告施珮琪固不否認其有於前揭時、地,飲用大醇豆原
味豆漿,並將之倒入隨身攜帶之保溫瓶內,復將剩餘之豆漿
瓶放回冰箱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
我是因為口渴所以先打開來喝,且擔心挑的箱子等一下就沒
有了,所以想趕快把箱子拿出去後再進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至新竹縣○○市○○○路00
號家樂福賣場內,將冰箱內陳列之大醇豆原味豆漿飲用及
將之倒入隨身攜帶之保溫瓶內後,復將剩餘之豆漿放回冰
箱,尚未結帳即離開,當場為該店安全助理陳國隆發現並
報警,而扣得大醇豆豆漿1瓶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陳國
隆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
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21幀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結帳以前,即自冰箱內將
大醇豆豆漿取出飲用,並將之倒入自己隨身攜帶之保溫瓶
內,被告之行徑已與一般顧客至商店購物時之行為不符。
再者,若被告確無竊取該大醇豆豆漿之犯意,則被告開瓶
飲用後,持箱子及開瓶過之豆漿至櫃臺結帳、付款,應無
何困難之處,被告竟特別將開瓶過之豆漿置放回冰箱內,
隨即持箱子離開,足認被告並非一時口渴飲用,實確有竊
盜之故意至明。被告前開置辯之詞,無從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施珮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
犯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所竊取之物品
為大醇豆豆漿1瓶(價值新臺幣27元);暨衡酌被告之智
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因竊盜犯罪所得
之大醇豆豆漿1瓶,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
,是被告竊得之此部分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而被告
所飲畢之飲料內容物部分,價值低微,亦顯然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均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
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530號
被告施珮琪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號7
樓之1
居新竹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珮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7年5月23日10時27分
起至同日10時44分止,在新竹縣○○市○○○路00號「家樂
福賣場」,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拿取將店內展示架上「大
醇豆」原味豆漿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7元),未經結
帳即飲用並將剩餘內容物倒入隨身攜帶之保溫瓶內,隨後將
空瓶放回展示架上,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豆漿得手,嗣於同日
10時50分許,施珮琪欲離去之際,為陳國隆經由監視器發現
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國隆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
│(一)│被告施珮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因口渴而飲用上開飲料│
││之供述│及將飲料置入自備保溫瓶內│
│││,並將空瓶置於賣場貨架上│
│││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有打算要│
│││結帳,空瓶只是暫時放置,│
│││並無竊盜意思云云。│
├──┼────────────┼────────────┤
│(二)│告訴人陳國隆於警詢時之指│證明被告飲用上開豆漿後並│
││訴。│無結帳之意思及其發現被告│
│││竊盜之經過。│
├──┼────────────┼────────────┤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自被告身上扣得遭竊物品之│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事實。│
││、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
││失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翻││
││拍畫面及查獲物品照片共21││
││幀││
├──┼────────────┼────────────┤
│(四)│監視錄影錄影光碟1片。│佐證被告犯行遭告訴人發現│
│││經過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檢察官黃翊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張翔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