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26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262號
原   告  陳碧娟
訴訟代理人  林宏逸
被   告  陳威宏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
762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06年
度審交附民字第1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肆拾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31日22時1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88線快速道路由東往西
下大寮交流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
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於下大寮交流道下匝道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直接撞上前方在該交流道下匝道口
停等紅燈,而由訴外人林宏逸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後方(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坐在該車副駕駛座之
原告受有頭部鈍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鍵拉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68,230元,分別是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4,09
0元、聖和中醫診所39,250元、邱外科醫院920元、阮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23,420元、文
鳳診所550元,及交通費40,920元、看護費45,000元,並受
有不能工作損失26,000元、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合計380,1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1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對於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及原告
請求醫療費29,090元、交通費2,880元、看護費8,400元、
不能工作損失6,500元、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均不爭執。其
中聖和中醫診所106年3月25日之後部分及邱外科醫院、阮
綜合醫院、文鳳診所支出醫療費均與系爭事故無關;其餘交
通費並無乘坐計程車之必要,且無交通費收據;其餘看護費
並無看護必要性;原告並未提出不能工作損失之證據;精神
慰撫金請求過高,且原告已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2,430
元應予扣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前段亦有明定。再者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足參。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引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
⑴原告請求長庚醫院4,090元、聖和中醫診所39,250元、邱外
科醫院920元、阮綜合醫院23,420元、文鳳診所550元,合
計68,230元。被告就長庚醫院4,090元及聖和中醫診所於
106年3月25日前就醫支出25,000元,合計29,090元不為爭
執,應予准許。
⑵聖和中醫診所就106年3月25日以後(即自106年4月22日
起)之14,25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05年9月1日至該醫院就診,有聖和中
醫診所之病歷表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本院卷一第105
-115頁),其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上均記載「105年8月31
日車禍受傷」,然於106年4月22日之後就醫紀錄均記載「
106年4月19日車禍受傷」(本院卷一第116-124頁),參
以原告承認106年4月19日尚有1次車禍事故受傷乙情(本
院卷一第217頁背面),堪認之後就醫與系爭事故無關。原
告雖主張僅有擦傷等語,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若僅有擦傷
,之後就醫仍與系爭事故有關,診所應不會刻意記載為「
106年4月19日車禍受傷」,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應駁回此部分之請求。
⑶邱外科醫院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106年1月10日、106年7月15日、
106年9月6日、106年11月3日、106年11月20日、106
年11月27日、106年12月19日就醫支出920元,有醫療單據
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7正背、74-75頁),然事發日為
105年8月31日,原告第一次就醫時間為4個月後之106年
1月10日,關連性已有疑問,且原告病症為左側旋轉肌破裂
,有該醫院106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卷一第72
頁),而該病症一般係因外傷所引起,但無法認定與系爭事
故是否有因果關係,有邱外科醫院107年1月22日回函可證
(本院卷一第126頁),則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而前往就醫
,尚難認定,其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⑷阮綜合醫院
原告請求自106年11月30日起至107年3月13日止,至該醫
院就醫醫療費23,420元,雖提出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卷一第76、78-81、208-212背面頁),惟原告因左
肩疼痛僵硬,於106年11月30日至該院復健科初診,因離系
爭事故發生日已有一年多之久,且有許多原因可能導致肩關
節囊節及肌腱炎,例車禍、工作傷害、運動傷害、姿勢不良
或過度使用等諸多因素,無法判斷是否與系爭事故有直接因
果關係,有阮綜合醫院107年1月15日回函可憑(本院卷一
第104頁),亦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⑸文鳳診所
原告請求106年12月19日、106年12月20日、107年1月13
日至文鳳診所就醫醫療費550元,經提出就醫收據及診斷證
明書為憑(本院卷一第82、83、207頁),惟依診斷證明書
之記載,原告罹患「適應障礙合併焦慮失眠,且於106年10
月21日開始就診」(本院卷一第82頁),並未提及因系爭事
故所導致,亦難認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礙
難准許。
2.交通費
原告請求至長庚醫院就診10次,每次往返車資220元,計
2,200元;至邱外科醫院就診3次,每次往返車資520元,
計1,560元;至聖和中醫診所就診50次,每次往返車資400
元,計20,000元;至阮綜合醫院就醫復健33次,每次往返車
資520元,計17,160元,共40,920元。其中邱外科醫院、阮
綜合醫院之就醫,難以認定是系爭事故所致,故請求之交通
費1,560元、17,160元應全數駁回。又依系爭傷害可能有頭
暈症狀,恐影響交通安全,建議約一週內不適宜自行開車或
騎車,需他人照護半日及接送往來交通等情,有長庚醫院
107年2月2日函覆可憑(本院卷一第132頁),堪認原告
於就醫日105年9月1日後一週內,有專人接送之必要性。
而被告對於原告在長庚醫院自105年9月1日、105年9月
5日、105年9月9日、105年10月7日4次交通費支出共
880元;及聖和中醫診所105年9月1日至105年10月5日
,5次交通費共支出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合
計交通費2,880元不為爭執(本院卷二第7頁),此部分交
通費金額2,880元應予准許。其餘部分,應予駁回。
3.看護費
原告請求看護費45,000元,即105年9月1日至105年9月
15日,全日看護15日,每日2,000元計算,加計106年11月
30日至106年12月15日,半日看護15日,半日1,000元計算
,共45,000元。原告雖提出聖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卷一第48頁正背面),惟上記載「宜」看護休養半個月
,難認有看護之必要,又依上開長庚醫院明確回覆原告自
105年9月1日後一週內需他人照護半日等情(本院卷一第
132頁),故原告請求一週內半日看護之費用,應予准許,
而被告對半日看護1,200元,看護7日,總計8,400元不爭
執(本院卷二第7頁),應在此範圍內給付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請求105年9月份(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6,000元,
雖據提出客戶資料報表、薪資證明單、請假單、聖和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0-13頁、本院卷一第48正背
、53正背面頁),惟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不宜勞動、宜多
休息」,自難認原告確實因傷無法工作,原告主張有不能工
作損失,即有可疑,因被告對原告請求6,500元部分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7頁),故在此金額範圍內准許之,逾此範圍
請求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
審酌原告高中畢業,擔任服飾專櫃人員、保險業務員,名下
有房屋2棟、土地3筆、汽車1部、投資1筆;被告大學就
學中,名下無財產,經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卷一第39、69頁
、卷二第22頁背面),並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卷一第55頁正
背面,卷末證物袋內),復考量原告傷勢輕重程度、就醫次
數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6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6.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醫療費29,090元、交通費
2,880元、看護費8,400元、不能工作損失6,500元、精神
慰撫金160,000元,合計206,870元。
7.再者,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2,43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二第23頁正背面),是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52,430
元後,被告仍應賠償原告154,440元(206,870-52,430=
154,44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
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8日起(附
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諭知
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惟於訴訟程序中另有訴訟費
用支出,故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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