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小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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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224號
原 告 彭金海
被 告 王薇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8日上午10時30分向
原告佯稱有投資紅寶石之機會,投資新臺幣(下同)6萬元
即可獲利13萬元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30
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號統一超商內,交付被告
現金4萬元,並依被告指示轉帳2萬元至訴外人 柴冠廷 所有
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被告則交付投資契約為憑。嗣原告核對被告所交付投資
契約中記載被告個人資料與戶籍資料不符,原告始知受騙。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損
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及
提款單據、被告手寫投資契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
東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報案三聯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
至11頁、第17頁)。次查,柴冠廷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
陳稱:被告向其借款尚餘15萬元未清償,所以應被告要求
提供其銀行帳戶與被告匯款清償債務,其收到原告匯入其
帳戶之2萬元,應係被告之還款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39頁)。足認原告確係依據被告指示始匯款2萬
元至柴冠廷帳戶內。又查,被告於原告對其提起詐欺刑事
告訴案件偵查中陳稱:我問原告是否入股養生館,原告覺
得可以,已經討論到一個階段,被告突然又說不要,原告
原本拿6萬元給我投資養生館;投資紅寶石是我的副業,
就是買進流當品後變賣賺取價差,原告有拿4萬元交予我
,我另有要求原告匯款2萬元至柴冠廷帳戶,原告給我的
6萬元是投資紅寶石,投資的利潤才拿去投資養生館等語
(偵緝字影卷第21至22頁)。據此,原告已交付被告6萬
元款項乙節,亦屬信而有徵。而被告對其收受原告6萬元
究係投資養生館或紅寶石,前後說詞不一,其陳述內容之
真實性,已堪置疑。再審諸被告於偵查中原允諾於下次庭
期將提出投資紅寶石之證明,卻無故未到庭且逃匿無蹤,
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通緝在案(偵緝字影卷第56頁),益
徵被告所稱紅寶石投資之真實性確有啟人疑竇之處。復觀
諸,被告以投資紅寶石而向原告收取6萬元後所交付予原
告投資契約中記載被告身分證字號與出生年籍資料核予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確有不符(本院卷第11頁、第19頁)。衡
情若非被告另有圖,何需刻意提出錯誤之個人資料予原告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以投資紅寶
石為由,向其詐騙6萬元之事實,洵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
告佯稱投資紅寶石,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現金或匯
款共計6萬元予被告,業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之損害6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
,及自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王裴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