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鳳秩字第4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魅力健康養生館
      嘉)   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7月1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2763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移送人「魅力健康養生館(原名沐夏養生館)」之原負責人劉
錦萍,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處被移送人「魅力健康養生館(原名沐夏養生館)」勒令歇
業。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 劉錦萍 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
「魅力健康養生館(原名沐夏養生館)」之原負責人,於民
國107年5月11日17時20分許,在上開地址,容留至「魅力
健康養生館(原名沐夏養生館)」之男客與店內成年女服務
杜佳純 ,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由杜佳
純與男客從事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如杜佳純1日工作
時間滿8小時,劉錦萍與杜佳純37分帳收取300元,如未滿
8小時則46分帳收取400元,以此方式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
褻之行為以營利,而犯刑法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之
同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經警查獲後移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經本院於107年6月26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135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魅力健康養生館(原名沐
夏養生館)」勒令歇業。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
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
商業勒令歇業。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
從其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定有明文。依上開
條文規定文義,及該條文於105年5月25日新增之立法理由
係以「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
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
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
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
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
、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之立法意旨,應解釋為
移送之對象即應受歇業處罰者為商號,而非受有期徒刑有罪
之個人,並應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違反本法行
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
院。」規定之限制,自「有罪判決確定」之時起算,逾2個
月不得移送法院(本院民事庭107年5月2日庭務會議決議
)。經查,上開移送事實,業據移送機關提出本院107年度
簡字第2135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可稽,且該刑事簡易判
決業於107年7月16日判決確定,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進行
簿影本1份可證,均堪認定。而「魅力健康養生館(原名沐
夏養生館)」為獨資商行,原登記負責人為劉錦萍,嗣於
107年7月23日變更負責人為 黃俊嘉 並變更商業名稱為魅力
健康養生館等情,固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稽,惟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移送及處罰對象為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
之「魅力健康養生館(原名沐夏養生館)」,不因其變更負
責人或商業名稱而受影響。是移送機關以「魅力健康養生館
(原名沐夏養生館)」之原負責人劉錦萍,因執行業務而犯
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由,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魅力健
康養生館(原名沐夏養生館)」勒令歇業,應予准許。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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