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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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德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吉鹿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累犯之記載應補充
如下述、第3行中段應補充「…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
補充「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 莊智強 出具之職務報告、委
任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107年度速偵字第958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核被告林德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年(嗣緩刑遭撤銷)確定;被告於107年5月
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
獲為本案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實值非難,兼衡其所竊之財物為吉鹿威士忌1瓶
(價值新臺幣160元),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
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取之吉鹿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160元
),業據證人 張家銘 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8頁),雖未扣
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另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
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
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
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宣告沒收之犯罪所
得於符合法定要件下,仍得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向檢察官聲
請發還,並不影響告訴人或被害人固有之權利,亦併此敘
明。
(二)又新法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並未就追徵價額之判斷基
準時點為規範,則究應以犯罪行為時抑或最後言詞辯論終
結時,作為認定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已生疑義。若以犯
罪行為時為判斷基準,則沒收之物嗣後增值之範圍似無從
追徵其價額;反之,若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斷基準
,則歷次事實審程序則難逃一再認定追徵之價額之困境,
反使審判程序延宕難決,似均非修法之本意。因此,追徵
之價額究為若干,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不應課
責法院於審判程序為判斷。從而,法院在裁判主文中諭知
沒收及追徵即為已足,並無諭知追徵之價額若干之必要(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
參照)。至於刑事執行程序是否應另設「刑事執行法庭」
,或委由檢察官基於職權為調查判斷,屬立法形成自由,
於未有立法明文之前,自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而檢
察官亦非不能自行傳喚被害人或逕自卷內其他資料為調查
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05、1706等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另上開認定之價額,或得為認定本件
追徵價額之參考,併此附敘。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
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58號
被告林德龍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竹交簡字第7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
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6月21日8時許,在
新竹縣○○鄉○○○路○號7-ELEVEN豐鼎門市,竊取陳列架
上之吉鹿威士忌1瓶,藏放在褲子後方口袋內,未結帳即步
出該店離去,適該店店員張家銘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德龍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家
銘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共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屬累犯,請依同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吉鹿威士忌1瓶
(價值新臺幣16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檢察官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彭映婷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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