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宇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宇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107年度速偵字第805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 梁宇志烽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件於服用酒類後,測得之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
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犯後坦承犯行,應有
悔意;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重之勞力工作
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偵
查卷第9頁),暨本件測得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王裴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05號
被告梁宇志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宇志於民國107年5月22日凌晨1時許起至凌晨3時許,在新
竹市○○路旁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仍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38
分許,梁宇志騎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鳳岡路口時,
因車速忽快忽慢,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並當場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檢察官許大偉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賴雅琳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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