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印尼國籍女子EVELINEMULIANTI係以觀光名義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合法入境,不得從事與入境目的不相符之工作,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媒介至陳 黃貴花 (另移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家中工作。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十八時十五分許,在 陳黃貴花 位於台中縣○○鎮○○路○○號住處,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其只是帶她去玩而已云云。經查,被告右揭犯行,業據印尼籍女子EVELINEMULIANTI於警訊時指證: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早上帶伊到陳黃貴花處所非法打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晚間十八時十五分左右警方人員在盤查時,伊與印尼籍 吳鳳枝 正在幫陳黃貴花做運動護套之手工加工,伊的護照被被告扣下來等語明確,復有陳黃貴花於警訊時供承:她們二個幫伊做加工等語可參,且被告亦供稱:印尼籍女子EVELINEMULIANTI的護照之前我老婆在保管,被警察查獲時,才將護照交給警察局等語在卷,按護照為外籍人士合法入境及其身分之重要證明文件,理應隨身攜帶以備查驗或隨時離境之需,焉有擅自交他人保管之理,足稽印尼籍女子EVELINEMULIANTI指證上情非虛。至陳黃貴花雖於警訊時陳稱:被告帶 王玲娘 (按指EVELINEMULIANTI)到伊家說要在伊家住,看看這附近有沒有人看中意,因為王玲娘想嫁到台灣來云云,核與被告上開辯解之情由不符,且陳黃貴花與印尼籍女子EVELINEMULIANTI非親非故,衡情豈有容留陌生之外籍女子在其家中居住等人是否中意,準備結婚,或如被告所辯僅係帶她去玩而已之理,且若欲媒介婚姻,依目前坊間作法,亦係國人先行委託媒介異國婚姻業者後,始至外國尋覓對象,方合常情。陳黃貴花此部分所為之陳述,有違情理,核係畏罪圖卸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被告之辯解,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又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第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同案被告乙○○為印尼國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返國,業據其夫 林正龍 具狀陳報在卷,被告乙○○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嗣其入境後,再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秀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