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9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4樓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 吳懷麗 (業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吳懷麗能入境臺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姓成年女子及吳懷麗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某處,約定以人民幣三萬元之代價,由乙○○與吳懷麗辦理假結婚,使吳懷麗得以配偶來臺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為下列犯行:
㈠乙○○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八
月十三日某時,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公證處,與吳懷麗辦理公證結婚,而取得福建省南平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乙○○返臺後,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將上開公證書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辦理認證,並取得海基會所出具核對上開公證書正本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副本相符之(九一)核字第○五一三○八號證明,復於同年月十九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下稱秀朗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表明願意負擔吳懷麗入境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經秀朗派出所查核後簽註意見認乙○○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而完成對保事宜。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姓成年女子及吳懷麗為達使吳懷麗非法入境臺灣之目的,復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而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推由乙○○於同日(十九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等資料,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二○○之一號之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辦理與吳懷麗之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信為真,而將乙○○與吳懷麗於同年八月十三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核發載有上開不實事項之新戶籍謄本予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乙○○並於翌日(二十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至臺北市○○區○○街○○號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上開資料交付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以辦理吳懷麗之中華民國旅行證,致使境管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信為真,據以許可吳懷麗進入臺灣地區,而將吳懷麗為乙○○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上,並製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俾吳懷麗得持以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對於前開戶政及警政等機關掌理戶籍登記業務及入出境管制作業正確性之信賴。吳懷麗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持上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入境臺灣地區,並於同年九月九日出境。
㈡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姓成年女子及吳懷麗為達使
吳懷麗再度非法入境臺灣之目的,推由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先至秀朗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表明願意負擔吳懷麗入境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經秀朗派出所查核後簽註意見認乙○○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而完成對保事宜。其等復承前概括犯意,由乙○○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至境管局,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上開資料交付承辦公務員而行使,再次辦理吳懷麗之中華民國旅行證,致使境管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信為真,據以許可吳懷麗進入臺灣地區,而將吳懷麗為乙○○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製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俾吳懷麗得持以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對於前開戶政及警政等機關掌理戶籍登記業務及入出境管制作業正確性之信賴。吳懷麗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持上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入境臺灣地區後,即不知去向。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Without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㈡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境管局面談紀錄影本
一份、被告與吳懷麗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大陸同胞申請來臺查詢資料、吳懷麗之大陸地區通行證及中華民國旅行證等影本各一紙、境管局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境信雲字第○九四一一○九○八四○號函暨函附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與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與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保證書、海基會(九一)核字第○五一三○八號證明、戶籍謄本、福建省南平市公證核發之結婚公證書等影本各一紙、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一月五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等影本各一紙等書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該等書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證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書證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經李姓成年女子
介紹而與大陸地區人民吳懷麗辦理公證結婚,吳懷麗並給伊人民幣三萬元,嗣後其至海基會辦理認證,復前往秀朗派出所辦理對保事宜,再至永和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吳懷麗之結婚登記,及向境管局申辦吳懷麗之中華民國旅行證,吳懷麗因此入境臺灣地區二次,且第二次入境臺灣後即不知去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其與吳懷麗是真結婚,吳懷麗二次入境臺灣都住在基隆市○○路○○○巷○○○號四樓住處,因第二次入境臺灣後,其與吳懷麗相處不好,吳懷麗就離開住處 云云 。
㈡經查:
⑴關於被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吳懷麗結婚之過程及婚後相處之情
形,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沒有結婚儀式,只有到法院公證,沒有宴客,只有跟女方父母見面而已,結婚沒有花到任何費用,只有辦證件之花費云云(見偵查卷弟十五頁以下);嗣於偵查中供稱:吳懷麗有給伊三萬元,是拿來請客用的,結婚時有請客二桌,在普通餐廳請客,結婚當天沒有同房,伊睡在吳懷麗家中的空房,吳懷麗家中有母親、哥哥、弟弟、妹妹。 吳女 來臺後住在伊基隆住處四樓,伊住處冰箱是淺灰色,不是也不像白色,大門是暗黑色鐵門,有三房一廳。九十三年農曆春節,伊去大陸前妻家裡過年,待了十幾天,吳懷麗不知道。吳女第二次來臺沒有到伊住處居住。娶吳女時,其與母親 蕭周愛月 一起去大陸云云(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第一○三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吳懷麗是二○○二年八月三十日結婚,結婚時是伊一個人去大陸,結婚當天沒有同房,回臺灣才同房。九十三年農曆春節,伊去大陸與吳懷麗一起過新年。吳女第二次入境臺灣,在基隆跟伊住了一、二個月才離開。吳懷麗的父母都去世了,伊不清楚吳女父母之姓名云云(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則被告就其與吳懷麗結婚時有無宴客?係自己一人前往大陸地區與吳懷麗結婚,抑或由其母親陪同前往?與吳懷麗結婚當天有無同房?與吳懷麗結婚後之九十三年農曆春節係與前妻或吳懷麗共度?吳懷麗之父母是否仍健在?等事項之供述,顯然前後不一致,對於其與吳懷麗結婚之日期更記憶錯誤。又對照吳懷麗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入境臺灣於境管局面談時陳稱:其與乙○○係由 陳代萍 介紹認識,結婚時有辦一桌喜宴,新婚時住在伊住處有同房,乙○○在基隆之住處,冰箱是白色,門是淺色鐵門云云,有境管局面談紀錄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亦與被告所供其與吳懷麗係李姓女子介紹認識、新婚當天沒有同房、伊基隆住處之冰箱是淺灰色,不是也不像白色,大門是暗黑色鐵門等情迥不相符。則倘若被告與吳懷麗確有結婚之真意,衡之常情,其二人相互間就結婚相關事宜、婚後相處情形及住處擺設之陳述理應互相一致,然反觀被告與吳懷麗上開各節供述卻大相逕庭,被告自己之供述更前後不一,足見被告與吳懷麗實際上顯無結婚之真意。再參以檢察官於偵查時詢之被告:「人家娶大陸女子都要花一、二十萬元,為何吳女貼錢給你?」,被告答稱:「她想要過來」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頁),更足證明被告係為使吳懷麗能入境臺灣,遂收受人民幣三萬元之報酬,而與吳懷麗辦理假結婚等事宜。況且,證人即被告之母親蕭周愛月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乙○○娶的大陸太太住幾天就跑了,伊不記得她的姓名,且只看過她一次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而結婚乃家庭之重要事件,證人蕭周愛月對被告與何人結婚竟不清楚, 益徵 被告與吳懷麗之間係虛偽之假結婚甚明。至證人即被告之友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從大陸結婚回來,帶著他太太到七堵友人住處介紹給伊認識,被告的太太在大陸福州與伊太太是鄰居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然此僅能證明被告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結婚此項不爭執之事實,尚不足證明被告與吳懷麗確有結婚之真意,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其與吳懷麗是真結婚云云,不足採信。⑵次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大陸地區人民吳懷麗辦理公證結婚
,嗣後被告至海基會辦理認證,復前往秀朗派出所辦理對保事宜,再至永和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吳懷麗之結婚登記,及二度向境管局申辦吳懷麗之中華民國旅行證,吳懷麗因此入境臺灣地區二次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被告與吳懷麗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大陸同胞申請來臺查詢資料、吳懷麗之大陸地區通行證及中華民國旅行證等影本各一紙(以上見偵查卷第十六頁、第二十八頁、第四十八頁、第五十七頁)、境管局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境信雲字第○九四一一○九○八四○號函暨函附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與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與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保證書、海基會(九一)核字第○五一三○八號證明、戶籍謄本、福建省南平市公證核發之結婚公證書等影本各一紙、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一月五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等影本各一紙(以上見本院卷)存卷足佐。可資證明,被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吳懷麗理假結婚後,確實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而行使,以使吳懷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
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規定,於九
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基於概括犯意之行為終了時間為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藉假結婚之方式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吳懷麗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而先持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憑以登載上開虛偽不實之結婚資料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並核發戶籍謄本;又持因而取得之載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向境管局申辦吳懷麗來臺之許可,而將載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行使交付承辦公務員,以辦理吳懷麗之中華民國旅行證,致使境管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信為真,據以許可吳懷麗進入臺灣地區,而將吳懷麗為乙○○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上,並製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俾吳懷麗得持以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對於前開戶政及警政等機關掌理戶籍登記業務及入出境管制作業正確性之信賴。核其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斷;及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南平巿公證處所據以登載核發之不實結婚公證書,非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自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內,併此指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姓成年女子及吳懷麗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二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目的方法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斷。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於我國戶政管理及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管制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連育群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七十九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