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軍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軍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軍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營區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在營區犯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而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次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103年度桃軍簡字第1號卷),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3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一○、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軍偵字第3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