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9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信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22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信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信德㈠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4月14日以97年度易字第160、186、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㈡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5月9日以97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㈢又於96、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6月16日以97年度易字第
379、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㈣另於96、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8罪)、6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40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7罪)、有期徒刑4月(共2罪),其餘上訴駁回,並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而於97年12月24日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所示之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6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103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張信德猶不知悔改,於104年8月27日1時許,見 蕭世明 位於新北市○○區○○里○○00○0號「三峽五府代天宮」兼住宅之後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侵入其內(所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該宮廟內之功德箱1個(內含新臺幣700元)及 蕭蜜子 所有擺放於抽屜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鑰匙1支得手,復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上址門前,旋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該支鑰匙發動前揭自用小客貨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代步之用。嗣於翌(28)日3時25分許,張信德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功德箱、車輛及鑰匙,因而悉查上情。
三、案經蕭蜜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信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蕭竣仁 於警詢時、被害人蕭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2份、查獲現場照片10張、被害人住宅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及居住安寧之侵擾,且其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所竊得之前揭公德箱、車輛及鑰匙,均業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偵查卷第28、30頁)在卷可考,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6月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爰不與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8月部分)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