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8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愷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6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愷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愷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8月15日以94年度訴字第53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㈠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5月24日以99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0月1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502號判決、最高法院於同年12月23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8020號判決均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於上訴期間屆滿日確定;㈡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
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㈠、㈡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6日2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道○段○○○號7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17)日13時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上址執行拘提而查獲,並扣得 莊詔鈜 (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所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
5個,復經警採集許愷洲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愷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4年7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08474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4月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爰不與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9月部分)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五、末查,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5個,並非自被告身上所查扣,而是同時遭查獲之另案被告莊詔鈜所有,復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733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此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足參,況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於本案中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