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4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明
鄧天順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續字第116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7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天順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文明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以101年度審簡字第9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1年度簡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鄧天順前於民國103年間亦多次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均不構成累犯)。詎二人猶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3年7月18日20時1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之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員山店內,由鄧天順在店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候接應,陳文明獨自1人進入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得手後藏匿於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未經結帳旋步出店外,旋由鄧天順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陳文明離去。嗣經店經理 林素雯 於翌日發現店內貨品短少,且連城店亦遭竊,方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
㈡於103年7月18日20時3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1樓之屈臣氏公司連城店內,由鄧天順在店外騎乘上開機車等候接應,陳文明(所涉此部分竊盜犯行,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獨自1人進入店內徒手竊取店內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得手後藏匿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於同日20時50分離開該店門口之際,因門口防盜閘門警報器響起,遂遭員工 林芯 如衝出店外追捕,惟追趕不及,陳文明跳上由鄧天順騎乘接應之機車揚長而去。嗣經 林芯如 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㈢案經屈臣氏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陳文明、鄧天順於偵訊中之自白(見偵續116號卷第140至141頁)。
㈡告訴人代理人即屈臣氏公司員山店經理林素雯於警詢之指述
(見偵24269卷第5至8頁)、屈臣氏公司連城店經理 林巧茹 之警詢指述(見同偵卷第44至45頁)、 林姿伶 偵訊時之指述(見同偵卷第81頁、同偵續卷105至106頁)。
㈢證人即屈臣氏公司連城店店主任林芯如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同偵卷第11至12頁、85頁)。
㈣屈臣氏公司員山店庫存檢核明細表暨意外事見報告單(見同
偵卷第15至17頁)、屈臣氏公司連城店庫存檢核明細表暨意外事見報告單(見同偵卷第48至49頁)。
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事務官勘驗筆錄(見偵續11
6號卷第146頁)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同偵續卷第107至109頁、147至150頁)、現場照片(同偵卷第18至31頁)。
三、核被告陳文明、鄧天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鄧天順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陳文明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7626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陳文明、鄧天順均為青壯年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分別為國中、高職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24269號卷調查筆錄、偵7626號卷第204、205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鄧天順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品名│數量│單價│合計價額││││(單位:新臺幣)││├──────────┼───┼────────┼───────┤│若元整腸錠-200錠│3組│750元│2,250元│├──────────┼───┼────────┼───────┤│力度伸維他命C鈣D3發│3組│369元│1,107元││泡錠15粒││││├──────────┼───┼────────┼───────┤│合利他命強效錠60粒│7組│800元│5,600元│││││(處刑書附表誤│││││載3500元)│├──────────┼───┼────────┼───────┤│合利他命強效錠180粒│3組│2,300元│6,900元│├──────────┼───┼────────┼───────┤│吉胃福適治潰錠30錠│5組│630元│3,150元│├──────────┼───┼────────┼───────┤│新表飛鳴錠350錠裝│6組│660元│3,960元│├──────────┼───┴────────┴───────┤│合計總價額│22,967元(處刑書及併案意旨書均誤載為│││17,717元)│└──────────┴────────────────────┘附表二:
┌──────────┬───┬────────┬───────┐│品名│數量│單價│合計價額││││(單位:新臺幣)││├──────────┼───┼────────┼───────┤│ 落建生 髮慕絲│1組│4,999元│4,999元││5%Minoxidil││││├──────────┼───┼────────┼───────┤│落建生髮液5%三入裝│2組│4,999元│9,998元│├──────────┼───┼────────┼───────┤│合利他命強效錠60粒│7組│800元│5,600元│├──────────┼───┼────────┼───────┤│合利他命強效錠180粒│2組│2,300元│4,600元│├──────────┼───┴────────┴───────┤│合計總價額│25,197元(處刑書及併案意旨均誤載為73,3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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