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584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育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
8月6日104年度簡字第373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7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育綸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6月21日凌晨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路五股一閘道口處,為在場執行路檢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 楊光湘彭韋翰 及小隊長 蔡伯宏 等人攔停稽查,楊育綸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明知彭韋翰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仍於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接續口出3次「幹」等語,公然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彭韋翰。嗣為警當場以現行犯將之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韋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楊育綸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頁、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未否認為警攔查時接續口出「幹」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侮辱犯行,辯稱:當天是警察一直挑釁伊,伊覺得很不被尊重,情緒比較高亢,但伊沒有對警員罵髒話的意思,「幹」只是伊的口頭禪,且伊當時是準備要進到伊車內才講這句話,伊臉部沒有朝向警員,後來警員問伊剛才說了什麼,伊回稱「幹」也只是基於禮貌才回答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員楊光湘、彭韋翰及小隊長蔡伯宏等
人攔停稽查,嗣被告於稽查過程中接續口出3次「幹」等語,旋即遭前開警員當場逮捕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偵字卷第4頁至第5頁、第28頁正反面;本院簡上字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韋翰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字卷第6頁正反面),並有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93人勤務分配表、人員代號表及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車號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37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是上開事實,應首堪認定。
㈡又觀諸被告當日與稽查警員間之對話內容,被告於小隊長蔡
伯宏請其出示駕照及行照,並要求被告勿隨意丟拾物品後,即表示「你在看什麼?」,經蔡伯宏回稱「怎樣?」後,被告旋口出「什麼怎樣啦?怎樣?是要揍我喔?」;稽查途中因有其他警員持手電筒向車內照射,被告見狀即稱「要搜快搜啦,要搜快搜,我難道不知道你想要看啥?」、「如果搜不到,你要怎麼樣?」,並於質疑蔡伯宏扣住其證件而與蔡伯宏互吼後,陸續與蔡伯宏及彭韋翰有如下對話:「(被告)怎樣嗯?我沒配合你喔?不然你能夠對我怎樣喔?」、「(蔡伯宏)我是講你沒配合喔?」、「(被告)不然你在大聲啥?」、「(蔡伯宏)是你在大聲還是我在大聲?」、「(被告)我們一樣大聲啦」、「(蔡伯宏)喔,一樣大聲喔」、「(被告)趕快看啦」、「(蔡伯宏)我不能看喔?怎樣,看清楚喔。」、「(被告)不然你要給我怎樣喔?」、「(蔡伯宏)我哪有要給你怎樣。」、「(被告)惦惦啦」、「(蔡伯宏)這樣有很厲害就對了?」、「(被告)不然你這樣有很厲害喔?」、「(蔡伯宏)我沒啊,我沒很厲害啊。」、「(被告)笑話欸,幹。」、「(彭韋翰)你講啥?你再講一遍。」、「(被告)沒啦,我講我自己不行喔?」、「(彭韋翰)你講啥?你再講一遍?」、「(被告)幹啊。」、「(彭韋翰)好膽你再講一遍。」、「(被告)幹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可知被告於當日遭攔停稽查後,其情緒甚為不悅,自蔡伯宏要求其勿隨地丟拾物品時起,即陸續挑釁地稱「是要揍我喔?」、「如果搜不到,你要怎麼樣?」、「不然你能夠對我怎樣喔?」、「不然你要給我怎樣喔?」等語,並一度與蔡伯宏互吼,且曾要蔡伯宏閉嘴,顯然態度猖狂,而有藐視稽查警員之意,是被告嗣後緊接口出「笑話欸,幹。」等語,足認係有使在場警員之心理感受難堪之意圖至明,其嗣後經警員彭韋翰再次向其確認是否口出穢語,已知悉彭韋翰主觀認知遭受被告辱罵後,仍接續2次口出「幹」等語,被告意在使彭韋翰之情神上繼續感受不快之情形,亦至為灼然,是被告有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彭韋翰當場侮辱之行為,應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縱值勤警員之口氣及態度強勢
,被告並不因此取得合法公然侮辱之權利,自不能解免被告公然侮辱之罪責,況當日警員蔡伯宏均係被動回應稱「怎樣?揍,是什麼人要揍啦?你是在講什麼啦?」、「我要看啥?我要看啥?我有跟你講我要看啥喔?你如果有,你就拿出來就好了。」、「我是有跟你講我要搜嗎?怎樣啦?」、「你在看,誰在看你?我是跟你講啥喔?我有跟你講我要搜車喔?」、「我是講你沒配合喔?」、「是你在大聲還是我在大聲?」、「我哪有要給你怎樣?」等語,有前開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7頁正反面),反係被告多次主動以言詞挑釁,如前所述,被告執此辯稱其因感覺不受尊重始口出「幹」一語云云,顯無足採。又「幹」一語,係對人直接謾罵之狀況下脫口而出,為具有以不雅言語使受話人輕蔑、難堪之意,而非用在讚美他人之用詞,此為社會之通念,而依此社會通念,被告所為此言詞,自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而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警員而言,自足以使其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本件警員彭韋翰當時係在依法執行路檢勤務,已如前述,則被告在警員執行公務時,當場以足以貶低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不堪字眼辱罵之,顯屬謾罵性言論,而具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實難認其所為上開言詞僅係其口頭禪,而無侮辱公務員之故意。至被告初次口出「幹」一語時,雖正欲轉身進入車內駕駛座,且於警員彭韋翰稱「你再講一遍?」、「好膽你再講一遍」後,始接續2次口出「幹」等語,惟參之被告斯時已與警員蔡伯宏互吼,且曾要求警員蔡伯宏閉嘴等對話之整體過程及背景情況,被告顯然係對自己遭警稽查過程心生不滿,始脫口而出「幹」一語,而非僅係自我辱罵之情形甚明,且其嗣後經警員彭韋翰確認時,係因明知無法自圓其說而惱羞成怒,始接續2次以回應警員「幹啊」一語之方式辱罵警員,並無任何禮貌之意味在內,被告前開所辯,與常理相悖,殊無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密接之時、地,接續3次以「幹」等言詞公然辱罵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彭韋翰,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又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刑罰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以言語公然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損害,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險性、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許珮育法官莊佩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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