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3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博彥
謝佳偉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肆副、切牌壹張、DEALER牌壹個、計帳單參張、空白商業本票肆拾捌張、無線電貳支、遙控鈴壹個、籌碼貳佰捌拾捌個、監視器鏡頭貳個、監視器主機壹個、監視器螢幕壹個、預備籌碼貳佰柒拾玖個、手機貳具、計時器壹個、抽頭金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之。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肆副、切牌壹張、DEALER牌壹個、計帳單參張、空白商業本票肆拾捌張、無線電貳支、遙控鈴壹個、籌碼貳佰捌拾捌個、監視器鏡頭貳個、監視器主機壹個、監視器螢幕壹個、預備籌碼貳佰柒拾玖個、手機貳具、計時器壹個、抽頭金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所示「為警當場查獲」應更正為「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證據部分,並加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參偵卷第85至90頁、第92頁、第161至16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為牟不法利益,有如聲請所指之賭博行為,助長投機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等犯後坦認犯行,且營業規模情節以及分工情形,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4副、切牌1張、DEALER牌1個、計帳單3張、空白商業本票48張、無線電2支、遙控鈴1個、籌碼288個、監視器鏡頭2個、監視器主機1個、監視器螢幕1個、預備籌碼279個、手機2具、計時器1個、抽頭金新臺幣3萬元(詳見偵卷第89至9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均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暨所得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是基於共犯同責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於各該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5517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
樓(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現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8月間起,由乙○○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以其所有之撲克牌、切牌、DEALER牌、籌碼等為賭具,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賭博,負責清注及收取抽頭金,並裝設監視器過濾賭客,另於104年9月3日21時許以時薪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僱用甲○○負責把風工作。其賭博方式如下:為賭客以1:1現金兌換籌碼,由乙○○擔任發牌荷官,先發與每位賭客2張翻轉之底牌,由賭客分別以小盲注25元或大盲注50元下注,再依序發5張公牌,賭客則自行將手中持有2張底牌與公牌選擇最佳組合之5張套牌後,決定是否下注或蓋牌放棄,最後由牌面組合最大者贏取所有賭注,再由乙○○向每輪贏家收取總賭資5%為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4年9月4日凌晨2時20分許,適有賭客 劉建榮 、 劉盈利 、 蔡亞倫 、 高樹發 、 楊伯皓 、 何佑鴻 、 洪瑞辰 及在場觀看賭局之 張慧玲 、 丘曉莉 、 李玟儀 及 陳炯穎 等人在上址以此方式賭博財物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4副、切牌1張、DEALER牌1個、計帳單3張、空白商業本票48張、無線電2支、遙控鈴1個、籌碼288個、監視器鏡頭2個、監視器主機1個、監視器螢幕1個、預備籌碼279個、手機2具、計時器1個、抽頭金3萬元及賭資4萬4,60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劉建榮、劉盈利、蔡亞倫、高樹發、楊伯皓、何佑鴻、洪瑞辰與證人即在場觀看賭局之張慧玲、丘曉莉、李玟儀及陳炯穎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扣案之撲克牌4副、切牌1張、DEALER牌1個、計帳單3張、空白商業本票48張、無線電2支、遙控鈴1個、籌碼288個、監視器鏡頭2個、監視器主機1個、監視器螢幕1個、預備籌碼279個、手機2具、計時器1個、抽頭金3萬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自104年8月間某日起至104年9月4日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以營利,所觸犯上揭罪名之本質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乙○○及甲○○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扣案之撲克牌4副、切牌1張、DEALER牌1個、計帳單3張、空白商業本票48張、無線電2支、遙控鈴1個、籌碼288個、監視器鏡頭2個、監視器主機1個、監視器螢幕1個、預備籌碼279個、手機2具、計時器1個、抽頭金3萬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