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3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聯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聯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第3行「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應補充為「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體報告」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同欄一應補充「編號4,證據名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待證事實:被告為警查扣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
1個之事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626號被告陳聯澄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聯澄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3月4日釋放出所;(二)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9日釋放出所;(三)又因運輸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四)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37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上開
(三)、(四)罪刑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確定,於99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執行完畢論;(五)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毒聲字第9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9月26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7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山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夜間10時53分,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尿檢驗後,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市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聯澄於警詢中之供│被告坦承於如犯罪事實所│││述與偵查中之自白│載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被告於104年10月8日凌晨│││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1時10分許,採集之尿液│││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表(檢體編號:I0000000│儀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安│││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非他命級甲基安非他命均│││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呈陽性反應之事實。│││物檢體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3│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表、矯正簡表│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聯澄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述,前因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有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按該條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依卷附照片,該安非他命玻璃球客觀上仍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顯係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縱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持有,其行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條之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為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所吸收,屬事實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檢察官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