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4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柄亨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營業日報表壹紙、店內周轉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性行為」更正為「猥褻行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既為「樂樂護膚店」之負責人,意圖營利而提供上開場所,並媒介 翁秀蘭 與喬裝男客之員警為猥褻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利益,罔顧法令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併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營業日報表1紙、店內周轉金新臺幣1,000元,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偵卷第8、9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