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5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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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5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小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小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之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應補充為「
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63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犯罪事實欄第7至9行之「前開案件執行至100年10月14
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1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應補充為「以及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上訴後,由同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
1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14日假釋(執行另案拘役至100年11月12日出監),之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㈢犯罪事實欄第12行之「玻璃球」,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㈣證據清單編號3之證據名稱欄,應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7883號卷第15頁)」為證據,同編號待證事實欄之末,則應補充「上開吸食器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李小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前述補充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經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甚為不該,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無對他人法益為直接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鑑定機關專責人員以乙醇沖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參前述補充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所載),難以全部析離亦無區分之必要,應視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詞,尚有誤會,附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883號被告李小平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小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聲請觀察、勒戒,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7月13日裁定應執行觀察、勒戒,並經本署以99年觀執字1504號執行觀察勒戒,於99年10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簡字第7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前開案件執行至100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1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6日夜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8日下午5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盤查,經自願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取其尿液檢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小平之自白│被告有於104年9月6日夜間7││││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2段115號5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被告尿液檢驗安非他命及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之│││單(檢體編號:104533│事實。│││號)、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月24日││││濫用藥物鑑驗報告(檢││││體編號:104553號)││├───┼──────────┼────────────┤│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被告為警查獲時,攜帶甲基│││警察大隊自願搜索同意│安非他命吸食器之事實,佐│││書、搜索扣押筆錄、扣│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甲基安非他命。│││片。││├───┼──────────┼────────────┤│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無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用傾向後,5年內再為施用│││表、矯正簡表│毒品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小平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述,前因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以吸管拼湊而成,尚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施用行為所吸收,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檢察官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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