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9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孔明傑選任辯護人楊軒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孔明傑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辯稱:我所毀損之物品,係屬未在場之 夏治強 之辦公設備,被告為毀損之同時並未在場,故夏治強本人並無「依法執行職務」之可能,被告如何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為強暴脅迫行為云云。經查:按該當刑法第135條之強暴,係指對人與對財物之強暴,造成對被害人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狀態,自不以強暴被害人所有之物為限,至為明確。本案被告於向督學洽公時,督學還在聯繫電話時,即揮手實施強暴行為,雖屬他人使用之電腦亦足以使在場實施公務之人之心理上受強制,洵屬無疑,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毀損之部分已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而施強暴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破壞國家法紀執行,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已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104年6月2日12時30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之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督學室陳情,並由督學室主任 蘇珍蓉 基於職務職掌而出面與之洽談,然陳孔明傑堅持需由其所就讀之學校校長與之對談,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拍打斯時不在場、由夏治強督學所使用之電腦銀幕,復將該電腦銀幕及鍵盤拋砸於地,並致前開電腦銀幕及鍵盤均毀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對被害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被害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所述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958號被告陳孔明傑
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孔明傑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就偽造文書案件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84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100年4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其於104年6月2日12時30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之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督學室陳情,並由督學室主任蘇珍蓉基於職務職掌而出面與之洽談,然陳孔明傑堅持需由其所就讀之學校校長與之對談,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及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拍打斯時不在場、由夏治強督學所使用之電腦銀幕,復將該電腦銀幕及鍵盤拋砸於地,而以此手段施以強暴,並致前開電腦銀幕及鍵盤均毀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訴由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孔明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之指訴;㈢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督學室人員 林螢貞 、法制專員 李宗翰 於偵查中之證述;㈣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138條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係指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之物品而言。倘係警局辦公室之供處理一般事務之靜態設備,既非警員因執行職務所掌管,又與警員處理該案件之職務無直接關係之物品,即非該條所稱之公物(最高法院71年台非字第17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毀損之物品,係屬未在現場之夏治強所使用之辦公設備,顯非屬處理該案件之職務直接關係之物品,依上開說明,被告毀壞該等物品之行為,僅與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物品相當,告訴及報告意旨認此部分屬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範疇,容有誤會。另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較重之妨害公務罪論處。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檢察官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