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9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肆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更正為「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於104年4月5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之某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於104年11月3日以104年度簡字第54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暨同欄倒數第3行「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7公克)、吸食器及殘渣袋等物」,應補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6420公克、驗餘淨重:0.6417公克,下同)、吸食器1個、殘渣袋4個」,以及同欄一末行原載:「‧‧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為:「‧‧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因據上述,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所指,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並加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一份」為本案之證據;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吸食器及殘渣袋等物」應予刪除、同欄(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料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6日(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予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6日(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同欄二第2行中段,應予補充如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本院補充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補充所述之觀察、勒戒、判處罪刑等之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仍欠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6417公克,見本院卷附如上補充之毒品鑑定書所載細目),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其沾附有難以析離之該毒品,整體視之,仍為查獲之毒品,考量執行之便利性及效益性,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爰一併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殘渣袋4個(見毒偵卷第55頁扣押物品清單所載),固為本案被告於查獲時在其所駕駛之車輛上所扣得,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遍查全卷復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供為本案施用犯行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047號被告黃俊仁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鳳林鎮○○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7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4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7日凌晨4時3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內,採尿前96小時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零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優館汽車旅館」208號房內逮捕,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7公克)、吸食器及殘渣袋等物。經其同意,由員警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俊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7公克)、吸食器及殘渣袋等物。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料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6日(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7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檢察官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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