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嘉辰 (原名 徐偉倫 )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徐嘉辰(原名徐偉倫)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現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08,080元,前因不能清償債務,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當時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提出還款方案,以總清償金額504,000元、分180期、每月為1期、0利率、平均每月清償額約3,500元,惟聲請人因患有精神分裂症而無工作,無力負擔上開方案;另就聲請人母所提出以20萬元一次清償全部債權人之方案,因永豐銀行未置可否,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前二年內亦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等情,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爰請求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4年5月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於同年6月3日行調解程序,就當時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永豐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即總清償金額504,00
0元、分180期、每月為1期、0利率及平均每月清償額約3,500元,聲請人表示因患有精神分裂症而無工作,無力負擔上開方案;另就其母提出以20萬元一次清償全部債權人之方案,因永豐銀行未置可否,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104年6月3日新北院清104司消債調速消字第14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0號卷宗查明屬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查無財產資料)、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4年9月1日收件之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永豐銀行104年7月24日信用卡款清償證明影本、中國信託銀行104年7月28日帳務結清證明書影本、聲請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聲請人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影本、聲請人於柳營奇美醫院門診病歷影本、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01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查無所得資料)、聲請人在職職證明書、聲請人於三峽中山郵局存摺影本、聲請人
104年3月份薪資袋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租期102年7月5日至105年7月4日)、聲請人103年9至10月健保費繳費收據影本、101年5月至103年10月國民年金繳費收據影本、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表、103年5月至104年3月水費通知及收據影本、103年7月至104年3月電費通知及收據影本、103年5月至104年3月石油氣費收據聯影本、103年9月至104年2月有線電視繳費收據影本、104年
4月29日聲請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㈢本件聲請人稱其自104年7月1日起任職於寶芳精品童裝店
擔任市場理貨人員迄今,其每月薪資為13,000元,有上開在職證明書附卷為憑。聲請人復稱其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自94年後便由母親扶養,直至104年1月間,聲請人自覺病況穩定而開始工作,有前開聲請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聲請人近
3年度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郵局存摺影本及其薪資袋影本在卷可按。依本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為更生聲請前二年之收入總額為107,571元(含薪資所得69,963元及社會扶助津貼37,609元)、必要支出總額為99,169元(含房租30,000元、伙食費24,000元、勞健保及國民年金11,585元、手機費2,000元、交通費4,000元、雜支開銷22,000元),據此可推算其104年1至8月間之平均每月必要支出約需12,396元,而將其前二年總收入扣除總支出,僅餘8,40
2元(即:107,571-99,169=8,402)。聲請人雖僅就房租、勞健保費、國民年金、水電瓦斯費及有線電視費部分,提出前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表、健保費繳費收據影本、國民年金繳費收據影本、水費通知及收據影本、電費通知及收據影本、石油氣費收據聯影本、有線電視繳費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而未就其餘支出部分提出單據以資佐證,然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㈣承上,本院審酌聲請人財產現況、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有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理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莊川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