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逢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
6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字號:壢監裁字第裁53-ZBB6789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逢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12月16日2時5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41.7公里處,因「限速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0公里,超速2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員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BB6789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由舉發機關向異議人車籍地址(同戶籍)「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弄○號」寄送,於100年1月25日經平鎮郵局送達上址並經異議人之受僱人收受以為送達。異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到案日期(即100年2月12日)前陳述意見或自動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開立壢監裁字第裁53-ZBB678965號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
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係在101年6月15日收到裁決書才知本件違規,且上開違規時間使用車輛者為 吳靜雯 而非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行經國道
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41.7公里處,該處為限速時速100公里之路段,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警員以雷達(射)測速儀器,測得時速達120公里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BB678965號舉發通知單及照片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堪以認定。
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之舉發通知單,業於100年1月25日按異議人之車籍地址即「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弄○號」郵寄送達,並由受僱人即大唐江山社區警衛室人員收受以為送達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辜哢警察局第二警察隊101年8月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10271995號函所附之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7至8頁),堪認本件舉發通知單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殆無疑義。異議人以從未收到舉發通知單等語置辯,顯與卷證內容不符,洵屬無據。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均定有明文。是以,逕行舉發案件因其違規事件有舉發不易之特性,依法推定汽車所有人即為違規行為人,然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實際違規之人,而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規定應到案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如查證屬實,即不得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惟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其理甚明。本件異議人雖另指稱伊非本件違規案件之實際駕駛人云云,惟查,本件違規係經照相後逕行舉發,並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而上開車輛於本件違規當時即99年12月16日之車主仍為異議人林逢惠乙節,有舉發通知單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則異議人既於本件違規當時為前述違規車輛之所有人,就其所有車輛之使用狀況應無不知之理,又異議人並未於前開合法送達之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100年2月12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即汽車所有人為裁處之對象,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12月16日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線(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且舉發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並未於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等情,事證明確,則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或不當,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